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书库 > 法律辞典

全权证书

书籍:法律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1127页(914字)

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证明持有人有权代表该国谈判和签署条约的文件。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全权证书指“一国主管当局所颁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同意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之任何其他行为之文件”。发给全权证书的机关及证书形式,由各国国内法决定。证书内容主要为代表的任命与授权范围以及国家作出的有关承诺与保留等。证书授权可仅限于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也可仅限于签署条约,但通常包括两者,偶尔也有对奉命交换批准书或交付加入书的使者发给全权证书。通常为缔约的某一特定行为而发给证书,但有时也可授予范围较广的权限,代表本国签署一些条约。一般只发给本国的官员或国民,但历史上也有发给别国官员、授权其代表本国签署某一条约的事例。国家谈判代表参加双边条约约文的谈判或参加多边条约的草拟以及签署条约,通常都需持有全权证书。在双边条约谈判开始前或至迟于条约约文认证或签署前应互换或互相校阅全权证书,在缔结多边条约的场合通常由设置的全权证书审查委员会审查各国代表的证书。根据国际惯例和条约法公约规定,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无须出具全权证书。使馆馆长为议定本国与接受国之间的条约约文,国家派往国际会议或派驻国际组织或该组织一机关的代表为议定在该会议、组织或机关内议定的条约约文,也无须出示全权证书。此外,从有关国家的惯例或从其他情况可见这些国家认为该人代表本国,亦可免除全权证书。在缔结条约中全权证书具有重要意义,一个条约由未经全权证书授权或超越授权的人缔结,除非该国事后追认,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全权证书的欠缺可通过条约的批准而得到补正。根据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委派代表,代表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由外交部长签署;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由部门首长委派代表,代表的授权证书由部门首长签署;部门首长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各方约定出具全权证书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由外交部长签署。

上一篇:全面赔偿原则 下一篇:法律辞典目录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