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s,popular culture,and law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31页(7964字)
在古典艺术的雕塑中,女性的形体常常用来代表抽象的高尚品德。贤良、正义、信念、希望、慈善等词汇以及七门人文科学的名字在拉丁文和希腊文中也都是阴性的,这也许促成了把女性形体等同于美德的倾向。因而,在古希腊的艺术中,宙斯(Zeus)和忒弥斯(Themis)的女儿狄柯(Dike),作为正义的化身,伴随在大神宙斯身旁。她会把人世间的不道德行为报告给宙斯,并惩罚非正义。后来,她被描绘为手持利剑出现在尘世间的形象。在古罗马与狄柯地位相等的是正义女神Justitia。罗马诗人在他们的诗歌中赞美她,而奥古斯都皇帝为她建造了神庙,并在公元13年1月8日举行了落成典礼。
女性和美德的抽象名字之间的联系也流传到了文艺复兴时代。在文艺复兴的艺术中我们遇到Justitia(正义)成为所谓四大美德之一的化身,其他三个是坚持不懈(Fortitude),节制(Temperantia)和智慧(Prudentia)。例如,在丹麦的罗斯基勒(Roskilde)大教堂内,为逝于1588年的国王弗雷德里克二世(FrederickⅡ)所建的纪念碑上就有Justitia的雕像,手持宝剑和一架天平。美国也继承了在女性与美德之间这种形式上的联想。对此有功的一位艺术家就是着名的自由女神雕像的作者弗雷德里克-奥古斯特·巴托尔迪(Frederic-Auguste Bartholdi),他的作品就沉浸在这种古典的传统中。在1886年10月22日自由女神落成的那天,庆典中包括了民主仪式所有的传统元素——游行、演讲和烟火,而自由女神最终成为一个全面概括了自由、正义和民主的国家标志。53年后,在1939年纽约世界博览会上,利奥·弗瑞德兰德(Leo Friedlander)继续了巴托尔迪未完成的工作并创造四尊雕像来代表“四大自由”:言论、宗教、新闻和集会自由。雕像建立在乔治·华盛顿雕像身后的宪法广场上,除了“言论自由”之外,其他三尊雕像都是女性。有趣的是,四大自由的概念当时仍是“未定稿”(in the air),直到两年后的1941年由富兰克林·D.罗斯福在他对国会提交的年度报告中才使之流传不朽。观察美国文化的外国人士总是为美国人的现象所困惑,即美国人民总是在各式各样的几乎不可想象的背景下祈求司法的权威,并总是反复地重申个人权利和自由。事实上法律已经深深地渗入到美国社会和文化的每一个层次,使它成为任何对美国感兴趣的人显而易见的研究领域。18世纪中期来到新世界定居的法国贵族克雷伍格(Hector St.John de Crèvecoeur,1735~1813)就曾这样写道,在美国,“我们没有君主王侯,我们不用为他们劳碌、挨饿和流血;我们是现存世界中最完善的社会。这里的人都是自由的就像他生来就该如此”。(摘自The Heath Anthology of American Literature,Vol.I)在他写给老家的家人和朋友们的信件中,克雷伍格试图解释美国人民这一“新人类”的特点。他从他的观察中总结说,公民身份构成了最重要的区别。作为没有贵族统治和其他封建权威或机构的国家中的一名公民,意味着普通美国老百姓具有不容争议的权利,而在人权法案中概括了最重要的权利。另一个法国贵族亚历克西·德·托克维尔(Alexis de Tocqueville)在19世纪30年代周游美国去考察民主的意义,却发现了美国的司法组织非常混乱。他的结论是,在美国政治中法官必然要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人们在各种各样的政治环境中都遵从他们的权威。
美国法院在决定谁能够或不能够成为美国公民上起着主导作用。因为只有法院才能定义宪法和各个修正案在实践中的意义。使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重要性大增的因素中比什么都重要的是在19世纪司法审查权力(judicial review)的激增。在1803年划时代的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Madison)案的判决中第一次强有力地坚持了司法审查权,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和他的同僚判决一项国会法案违宪。
在司法历史上,由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所行使的权力的程度是非常独特的:没有其他国家授予它们的法院这种非凡的权利。在决定谁属于(特别是谁不属于),最高法院的九位法官具有定义“美国文化精神”(Americanness)的主要责任。他们使用的语言是法律的语言。关于国民特征——美国人代表着什么——的讨论不可分离地与法律紧密联系到一起,而最高法院成为了使尊重个人和自由的美国梦进入百姓日常生活中的“翻译”。
最高法院在美国文化和政治生活中变成如此重要的原因之一是,事实上美国一直是个多元文化的国家。除了美国土着是在欧洲人到达之前就生存于此,以及非洲人是当做奴隶卖到美国来的,绝大部分美国家庭都是由移民组成的。实际的移民事件可能是发生在几代人之前,但是在家史上过去的某一时刻都发生过。
坐在最高法院的九位法官并不是直接由人民选举出来的。他们是由总统提名任命并随后得到国会的批准。建国先贤们想要保证政府内有些官员能独立于多数人的意愿之外。这些官员不通过直接选举产生,更有益于尊重美国各种少数派不同的愿望。
在美国,法律和法制系统扮演着与其他国家不同的角色。尽管在多数有民法的国家里,法律被视为达到某个目的的主要技术手段,但对美国的法律而言,除了具有这个技术功用之外,还代表着一个非常重要的意义。纵观美国历史,也许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人利用他们的法治系统寻求赋权增能(empowerment)。尽管手头上要马上解决的问题也许不甚重要,但能借助于法律使某人有到法院出庭的日子本身就被认为是最重要的民主权利之一。
在美国不只是简单地特别突出了各种事务中的法律特征,也不是美国老百姓比在别处更愿意上法院解决更多问题。美国老百姓似乎带有一种特殊的信念和希望来到法庭求助,尽管法律过程中有众多的失望及挫折,但这一信念的火花在他们心底深处从未熄灭过。这种把诉讼作为对所有不公正的一种补救的根本信念反映到了整个国家的文化生活中。粗略地看一下电影、电视系列节目和书籍的数目就可以马上证实美国是已经被法律无所不在地浸透了的国家。尽管在众多文化产品中有着对诉讼倾向性(litigiousness)贪婪的律师和乱哄哄的抗辩制度的众多怨言,那里仍然存在一丝乌托邦式的希望——对法治的承诺。人们知道,真正的生活与反映在屏幕上或小说中的生活是不同的;在真正的生活中,“好人”并不总是能赢。但在这些文化产品有一种大家根据法律,对积极地参与到社区生活中的根本渴望。我们从国际人权的讨论中也能发现把法律作为统一认识和把法治系统作为具有广泛不同背景和价值观的老百姓的聚焦点的这一颇有乌托邦味道的概念。这些讨论可以认为是为了追求一种更普遍的价值观,它或许超越了文化间的差异。
在学术界,过去的20年中可以看到许多关于法律在美国文化中作用的重要研究结果。它们大致可划分为三个领域:法律和文学(Law and literature)、法律和历史(history)及法律和大众文化。法律和文学是三者中最源远流长的,并且许多法律和历史以及法律和大众文化范畴内的辩论都来源于法律和文学。当然,在实践上这些讨论是互相重叠的,以至它总是不可能,亦无必要,认定某个特殊问题仅仅“属于”某类而非其他。
当代法学经常表现出一种叙事的欲望。这种欲望在女权法律理论(Feminist Legal Theory)和批判种族理论(Critical Race Theory)的学术着作中特别突出。在过去10年之内,知识分子和作家们创作了相当数量的“与众不同”且往往极富个性化的,关于性别、种族和法律的作品。这些着作,包括个人杂文和自传,通常是为比传统法学更广泛的读者所着述。使用讲故事作为一种方式来提醒律师和非律师一个事实,即法律对未参与(制定法律作品)的人有着深刻的影响。据此,批判种族理论的学者还进而从20世纪70年代尝试性的起点来发展了他们对法律和文学运动范围内所关切的问题。
法律和文学是一项工程,它也许可以定义为一个借助阅读来比较文学及法律典籍的过程,希望它们能彼此补充对方的知识。大略地说,这个运动包括着两个不同的事业或重要事情:“文学中的法律”和“作为文学的法律”。这一区分归功于罗伯特·韦斯伯格,他在1988年一篇极有影响并常受引用的文章《法律-文学事业》中首先引入(Yale Journal of Law and the Humanities 1∶1)。韦斯伯格指出,根据现有的主要学术领域的成果理清楚头绪是很有用的。而在实际上,两者的工作更倾向于融合。
研究文学中的法律的学者追求具体作者及着作的研究,并关注于他们所揭示出来的关于法律问题和他们对我们生活的影响。这个领域并不新鲜。在19世纪,英国律师就对莎士比亚、狄更斯和其他作家有关法制系统的写作方式感兴趣。而在美国,直到最近才有评论家体会到法律在美国文学中的重要作用。在文学中的法律讨论中的基本前提,而同时在某种程度上又塑造了这个讨论,就是法律和法律思想总会变得越来越刚性并过分地强调技术性,因此有必要用更人性化和更有情感的观点去补充它那种非常专业化但毫无情感可言的说理。早期对文学中的法律讨论的关键性发起人之一波斯纳(Richard A.Posner)在《法律和文学:被误会的关系》(1988)(Law and Literature:A Misunderstood Relation)中指出了在法律和文学之间的几种重要联系:对两者而言解释都是核心工作;法律着作与文学着作类似地都大量地使用了修辞的手法;文学在诽谤、猥亵和版权之类的题材下要服从于法律的管制;而司法意见书则经常使用文学手法。最后,法律过程本身也会具有重大戏剧性,它对文学作家从来都是有吸引力的。
法律和文学事业中“法律作为文学”的这部分就更加模糊和难以定义。它的精华在于一个建议,文艺理论和实践的技术及手法对法学界人士也许有用。研究法律作为文学的学者专注于对两个不同区域的探索:解释和修辞。如同有些学者对它的理解,有关解释法律文本的问题更急切。受后结构主义者和解构主义者思想的启发,这些学者更注重的是,任何一种批评方法的底层都是文字的,也就是说法律文学是不可避免的。而在其他学者眼中,设法掩盖如何运作或是操纵法律的方式才更重要。法律写作与任何其他类型的写作同样地会误用权力,因此只有在强调比喻性的描述或风格等方面,我们也许能成功地阐明法律写作并使之成为分配和行使权力的载体。
与法律和文学相比,法律和历史就称不上是个运动甚至连个领域都算不上。在一个意义上,史学家总是意识到在美国历史上法律的重要性。例如,佩里·米勒(Perry Miller)在他1965年开创性的着作《在美国心灵的生活》(The Life of the Mind in America)中讨论了美国人法律意识的崛起。然而,作为自成一体的领域,法律历史只能回溯到20世纪50年代的后期。开始,史学家过于专注于法规和原则、上诉法庭的司法意见和法制系统内部的其他材料。对某些人来说,正是关于法律和法规的建立过程的整体制度值得史学家的注意。而另外有人对法律专业本身和它在美国社会中的角色最感兴趣,并集中他们的精力去描述律师的起源和地位并为了不起的美国法学家编纂传记。第三类法学史家调查与警察和执法相关的问题,后来发展成了对罪案水平和社会变态的兴趣。
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社会史学家开始注意法律法规和教条之外以往所有种类的法律档案。这里对法院档案和法律条文的兴趣并不在于它们也许会揭示出司法系统本身是如何工作的,而在于它们也许会告诉我们关于美国一般的历史和发展。无论具体兴趣范围是普遍的奴隶制和种族隔离制度的起源,还是私生子和未婚先孕(bridal pregnancy)、隐私权、家庭和两性关系,或是法律改革运动,法律条文和法院档案都被视为社会历史的资源。老一辈法学史家仅对最高层次的美国司法系统的过度关注现在被认为过于狭隘。从现在起每个层次上的司法系统,从最高法院到地方社区理事会(local common councils),都会认为值得调查。当新社会历史坚持重新恢复社会中所有层次中各个种类的法律记录,它与最近法律历史编纂学的跨学科方针差别就不大了,它不排除任何关注、题目或要素,无论多么琐碎,都是法律史学的研究对象。
在我们考察法律和大众文化的新兴领域时,使用像文学或历史等类别的划分已不再有意义了。法律和大众文化本身就是个多学科的努力;工作者们有意地模糊在更长久、更传统的研究领域之间的界限。原因是他们认识到在大众文化、法制系统的日常运作和书籍、影片和电视节目之间试图转达想法存在复杂的关系。多数美国人间接地从侦探小说,或许大部分是从电影和电视中弄明白他们的法律制度。也就是那些讲述法律故事的媒体使我们保持着与民众对当代法律和社会正义的信念之间的接触。
讲述法律故事有几个原因值得我们的注意。首先,什么是人民认为必要的、可接受的或可以形成他们支持法制系统的依据。如果为了了解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我们只把努力集中在阅读具体法律规定和管理法制系统上,我们就错失了非常重要的法律源泉——公众的想象力。其次,并非无关的,大众中流传的传说、图像和讲故事习俗有助于塑造公众想象力并且提醒着我们,我们周围充满了对法律意义多元性的解释。作为司法官员和法学教授,他们的职业生涯紧密地与法律联系在一起,因此他们对法律观念和符号的理解肯定和他们对外行人所代表的意义不同。同样,在一个国家或文化之内各个群体间也许对法律和它的从业者有着不同经历,并因此有着非常不同的看法。
法律和大众文化领域的参与者相信,当他们冒险加入这个最新扩展的美国研究后,重要和创新学科的工作也许会收效。而它目前还没有固定的参数;关于这个领域怎样建立,它应该包括(排除)什么和谁以及如何着手等观点也未统一。例如,史蒂夫·瑞德海得(Steve Redhead)在《不得人心的文化:法律和大众文化的诞生》(Unpopular Cultures:The Birth of Law and Popular Culture,1995)中争论道,“大众文化研究”学科的范围被认定在法律和大众文化相交会的区域,并且他提出三个与法律和大众文化特别有关的研究领域:在以许可证方式管理大众娱乐和公共场所过程中法律的角色,在形式变化的文化产品和服务有关所有权和控制中法律机构的角色,以及法律功能在涉及受到道德谴责的行为领域中,特别在家庭私事和性行为的领域。因为理查·谢尔温(Richard Sherwin)和斯图亚特·马考利(Stewart Macauley)认为法律和影视的世界越来越重叠,这就要求对来源于大众文化的图像和故事作全面的考察。大卫·瑞·帕潘科(David Ray Papke)的研究反映其基本的兴趣在主导美国文化中的最基本的、与法律相关的信念、机构、主题和怀疑上。他认为对法律和大众文化的分析必须开始于注意文化配置和习俗,譬如法庭审讯、律师小说和影片。约翰·德维尔(John Denvir)把他的学术研究集中到好莱坞影片上。作为脸皮厚厚的“大众文化”产品,好莱坞影片具有比“严肃的”叙事性书籍的比较优势,它们利用比小说更广泛便于沟通的工具,因此更容易打动我们的感情。
最后,有若干位学者集中研究在大众文化中法律和律师是如何被展示的。律师是被当做英雄还是恶棍呢?法制系统是被刻画成美国民主中充分发挥作用的部分还是也许不能再信任它能够为平等和公平而发挥作用?性别、种族或阶层在美国司法系统的日常运作中起什么作用或角色,媒体是如何反映它们的?这些仅是法律和大众文化学者提出的问题的一部分。如同这些学者所观察到的,由大众文化所表现的法律和律师是一个文化“晴雨表”,它也许会提供有关目前的行为标准和价值观念的有用的信息,以及可供选择的可能基准以及对法律和律师的看法。并且恰恰因为法律在美国历史和社会上是如此重要的文化因素,法律和大众文化学者觉得有必要“闯入”由法学者传统上担任的学科。
【参见“Culture and Law(文化与法律)”】
Robert A.Ferguson,Law and Letters in American Culture,1984.Kermit L.Hall,The Magic Mirror:Law in American History,1989.Kenneth L.Karst,Belonging to America;Equal Citizenship and the Constitution,1989.Mary Ann Glen-don,Rights Talk,1991.Michael Kam-men,A Machine That Would Go of Itself:The Constitution in American Culture,1993.Richard Delgado and Jean Stefancio,eds.,Critical Race Theory:The CuttingEdge,2d ed.,1995.John Denvir,ed.,Le-gal Reelism:Movies As Legal Texts,1996.David Ray Papke,Heretics in the Temple:Americans Who Reject the Nation's Legal Faith,1998.Michael Schudson.The Good Citizen:A History of American Civic Life,1998.David Alan Black,Law in Film:Resonance and Representation,1999.Helle Pors-dam,Legally Speaking:Contemporary American Culture and the Law,1999.Richard K.Sherwin,When Law Goes Pop:The Vanishing Line Between Law and Popular Culture,2000.
——Helle Porsda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