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uble jeopardy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184页(2993字)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大多数州的宪法都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险(jeopardy)。虽然该原则可以上溯至古希腊和古罗法,但是直到1642年爱德华·库克在他的着作《英国法律制度》第一卷和第二卷中对其进行阐述之前,该原则一直没有被英国普通法所接受。一个多世纪以后,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在他的《英国法释义》这本书中对该原则重新进行了阐述,但是把该原则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存在多重指控的重罪中。在美国,詹姆士·麦迪逊1791年通过的《人权宣言》的提案中创设了“一事不再理”的限制而备受赞誉。

因为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仅仅是对联邦权力的限制,所以美国历史上,在州法庭受指控的被告为了避免两次身处危险之中而不得不在州宪法中寻找“一事不再理”的法律依据。并非所有的州法在这个方面都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规定,直至20世纪60年代,才有7个州的宪法规定在陪审团判决无罪的情况下,禁止对被告进行再次审理;其他的各州则仅仅在普通法下对“一事不再理”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193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帕尔克诉康涅狄格州(Palko v.Connecticut)案中拒绝将联邦宪法中规定的判断一事不再理的标准作为正当法律程序的一部分强加给各州。

然而,最高法院32年以后推翻了在该案中作出的判决并采取了一些措施,以统一各州在一事不再理原则方面的立法。在本顿诉马里兰州(Benton v.Maryland,1969)一案中,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对公民的一项根本保护,所以应依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给予保护。于是,所有州立法都被要求必须满足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的最低判断标准。

关于法律对一事再理的严格禁止,人们提出过不同的理由。第一,一事不再理可以保护被告,使其免受缠诉的困扰。因为当被告在初次的实体审判中被宣告无罪或者只是被判了轻罪,控方可能为了获取对自己更为有利的判决而再次提起诉讼。第二,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刑事诉讼终止的含义,该规定所起的作用类似于成文法中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作用。如果被告被宣判无罪或被判有罪,他就可以全盘考虑所有的问题并对自己的余生作出合理安排,而不必为可能会受到潜在的再次被诉或被监禁的威胁而担忧。规定一事不再理还出于对其他目的的考虑,避免被告因重复审理而无法在社会中重新做人;维护法院判决的一致性;考虑到诉讼双方的经济性和效率性。

说到底,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一事不再理权利的主旨似乎是不言而喻的:该修正案主要是为了防止已被定罪或无罪开释的被告因同一罪行再次受到追诉。然而,再进一步深究,就会发现这一规定中存在着一些内在的模糊之处。

当然,任何罪犯在被定罪或被宣判无罪后都不得因同一罪名再次受到刑事追诉。但是如果是依不同的法律而对同一犯罪行为再次提出指控呢?例如,一个实施了绑架行为的嫌疑犯被指控重大杀人罪,但却被判为无罪开释,能否再次单独依绑架罪对其提起公诉?虽然一些学者对此持限制性的观点,认为应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限制在对同一犯罪行为的审判中。美国最高法院采用的是“基本罪行原则”(lesser-included offense rule),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禁止多次起诉,即在再次审理中证明被指控的罪行必须使用初审时用以证明被指控罪行的证据时。

同样不能确定的问题是一事再理的危险在一审中何时开始存在(attaches)。有一点是肯定的:无论初审作出的裁决有多么明显的错误,都不能因此对被判无罪的被告再次进行审判。但不怎么明确的是,法院驳回起诉或作出无效判决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虽然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这方面的标准还有待进一步明确,但是某些大致的规则确已形成。一般认为,若为陪审团审,则危险形成(jeopardy attaches)于陪审团已选定或已宣誓后;若为法官审,则为证人出庭或作证后。如果陪审团在初审中悬而未决,或上诉审中以证据的充分性以外的原因为依据撤销了一审裁判,则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限制。相比而言,在认罪或其他加快程序的定罪情况下,控方因同一罪行再次对被告提出指控的权利的确会受到限制。如果对于该罪行提出的较轻的指控(lesser included offense)还尚待进一步审理,就不能以较重的罪名对被告再次提出指控。

最后,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的一事不再理条款无法阻止有独立司法权的各州对同一被告因同一罪行进行再次审理。由于双重主权的存在,当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联邦立法和州立法的时候,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有时就会存在很大争议(参见Sovereignty)。在一些比较有影响力的案件中,比如20世纪90年代早期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CCI)对着名律师克拉克·克雷福德提出的其行为构成腐败罪的指控,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公开地竞相争夺对该案进行初审。一事不再理一直是一个很有争议性的原则,这源于对该原则所作的宽泛解释。刑法法典化程度的提高使得由于不同罪名之间的交叉和重叠规定而造成的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有所减少。尽管如此,为了减少本条款自身的模糊性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些学者认为,国会和州的立法者在立法时,出于避免双重审理的目的,至少应特别强调新规定的罪名和已规定的罪名之间的区别到底何在(虽然立法目的的直接表述对法院解释第五修正案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在一些案件中它却被证明是有权威性的)。其他的学者则建议更多的州应通过“强制合并诉讼法”,该法要求因同一罪行而提起的若干指控应合并审理,只要警方和控方在诉讼开始时就已知存在这些罪名。这样的规则可以防止控方利用(还可能是滥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对判断同一犯罪行为作出的复杂规定而再次提出指控。强制合并诉讼的批评者则反驳说,该原则将会使警方和控方因为要满足掌握所有提出指控的罪行的证据要求而增加了其提供证据不充分和不适当的可能性,因为他们搜集证据的时间是有限的,如果他们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他们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参见“Criminal Law Principle(刑法原则)”】

Jay A.Sigler,Double Jeopardy:the Development of a Legal and Social Policy,1969.Peter Westen and Richard Drubel," Toward a General Theory of Double Jeopardy," Supreme Court Review(1978):81.George C. Thomas I,Double Jeopardy:The History,the Law,1998.

——David A.Ya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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