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peachment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332页(5269字)
弹劾是美国宪法(constitution)规定的免去总统、副总统和包括联邦法官在内的所有“美国文职官员”职务的程序。大部分州宪法也有弹劾权的内容,但是各州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不尽相同。在联邦政府中,只有众议院有提起弹劾权,但是弹劾审讯则是参议院的职责。宪法条文对于弹劾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在审讯中,参议员必须宣誓不作伪证,弹劾决定必须由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对总统的弹劾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参议院最严重的处罚是免除职务并且终生不得担任任何“荣誉、受委托或受薪”的职务。但是,弹劾并不排除其他法院的刑事审判。可能导致被弹劾的行为包括“叛国、受贿或其他重罪或轻罪”。
美国最高法院已经将几乎所有与弹劾有关的权力交给国会(congress)作出政治上的裁判(Nixon v.United States,1993),而众议院和参议院,根据自己的判断,将重要的控制权交给专业委员会。弹劾的程序分几个步骤。首先在众议院开始,之后移交给众议院的司法委员会。司法委员会的作用类似于大陪审团,决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全面调查的启动。如果众议院同意展开弹劾调查,则司法委员会继续进行事实调查和听证会。通过调查,司法委员会将就是否批准一条或几条弹劾条款作出关键决定。弹劾条款经众议院简单多数票通过后,进入参议院审讯。此时,众议员就是公诉“管理人”。考虑到审讯的时间冗长且过去参议员的出席率太低,因此现在参议院可以选择将审讯交给一个由12名参议员组成的审讯委员会进行,最后由全体参议员参加最终辩论和投票表决。除此之外,也可以由全体参议员进行审讯工作。弹劾决定直接导致自动免职,终生不得担任任何职务的决定则需要另外经过投票,只需简单多数通过。
在美国历史上,众议院曾投票要求弹劾16人,其中包括12名法官,参议院最终弹劾了7人。实际上,弹劾程序被启动过很多次,但大多数被司法委员会结束,还有一些官员因不愿面对弹劾程序而选择辞职。弹劾数量总体上是很少的,这突出表明作为不良行为的惩罚措施,其严重程度不可低估。对安德鲁·约翰逊(Andrew Johnson)总统、理查德·尼克松(Richard Nixon)总统和比尔·克林顿(Bill Clinton)总统的弹劾尝试无疑都是美国历史上最重要的事件之一。鉴于弹劾的使用次数较少且宪法的相关规定有限,与弹劾有关的法律规范都是在个别案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有关的法律和历史理论极少。
起源和早期发展 在1787年宪法会议期间,代表们努力平衡政府各个部门的权力和对民主政权的责任。考虑到对行政官员任期的限制不足以阻止他们滥用职权,弹劾作为一种牵制力量产生了,它用来对抗,用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的话说,“总督的不称职、过失或不忠”。弹劾对于宪法的制定者来说并不陌生,英国法早在14世纪就把弹劾作为议会罢免国王法院的法官和成员的工具。在殖民地时期,弹劾被频繁使用,最先是针对贪污腐败,后来广泛应用于政府的其他部门,特别是皇家官员。虽然反对者们认为立法机关拥有行政官员的罢免权会影响行政的独立性,但是,宪法制定者们不顾反对规定弹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牵制总统的权力。
在对弹劾的必要性达成一致后,代表们面临的关键问题是弹劾的程序和标准。大家提议了多种模式。最终,由参议院行使弹劾审讯权的议案战胜了将此权力赋予最高法院的提议,尽管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弹劾可以避免明显的利益冲突,即对总统的弹劾可能导致副总统的接任。更重要的是如何用文字表述弹劾的标准,叛国(treason)和受贿毫无疑问是主要部分。有人建议加上“错误施政”这一当时的州宪法常用语,但被指责为太过模糊,而“其他重罪和轻罪”被提议并通过。甚至在修订时,权力的范围在批准辩论中提了出来,许多弹劾倡议者再次向州议会保证弹劾只用于“重大犯罪”和“滥用信任”。
在确认关于弹劾权力的潜在问题的同时,早期的弹劾暴露了宪法的漏洞和模糊不清。第一宗弹劾案是1798年针对田纳西州参议员威廉·布劳特(William Blount)。但是,该案在参议院宣布“不应具有管辖权”后而告终。这个结论从此意味着国会成员因不是“公务员”而不得弹劾。随后的案件确立了对弹劾的政治限制的重要标准。众议院在对联邦党法官约翰·皮克林(John Pickering)的弹劾和定罪后,紧接着在1804年弹劾了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缪尔·柴斯(Samuel Chase)。对柴斯(Chase)的控罪是由于他在负责一些叛国和叛乱罪的审判和诉讼程序上有“过分”的和“党派性”的行为而引起了国会的不满。针对巴尔的摩大陪审团有争议的控告,柴斯直接攻击了杰斐逊派的共和党人。按现代标准判断,柴斯的行为当然不符合规范,但参议院的审讯表明弹劾柴斯也同样因为党派纷争而产生的。议会因为4票之差不能给柴斯定罪。他的无罪结束了早期运用弹劾作为政治工具的尝试,同时提高了以后罢免联邦法官的标准。
重罪和轻罪 最大的争论集中在作为弹劾标准的“重罪和轻罪”的定义上。对其定义的范围将影响到公务员和行政机构的独立性,特别是来自国会的影响。多数学者和政治家不愿接受当时的国会议员杰拉德·福特(Gerald Ford)在对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O.道格拉斯(William O.Douglas)弹劾时所表达的观点,他说一项可弹劾的罪行“是只要众议院的多数成员在历史的某个特定时刻认为它是”就可以了。普遍认为,许多“犯罪”如走路不遵守交通规则和停车违规是不会被弹劾的。悬而未决的争论点是一个政府官员的个人道德和私人行为能否被弹劾:谋杀几乎是肯定的,但一些较次要的罪行引起了争议(总统在职期间是否能够或是否应该受到刑事审判尚不明确,但刑事定罪在过去一直是弹劾其他官员的依据)。在理论和实践中,“重罪和轻罪”的用语有很大的弹性空间,至少有一点是明确的,没有哪一种分类可以概括“重罪和轻罪”的范围。
少数派的观点是只有“可起诉的罪行”——也就是带有犯罪意图地触犯现行法律的行为——能成为可弹劾的罪行。根据“重罪和轻罪”在早期英国及其殖民地的弹劾案中所表达的含义和宪法制定者采用这种表述的意图来看,这个少数派观点被否定了。国会认为这段历史意味着可弹劾的罪行包括破坏宪法或对国家有特别的损害等“政治”上的错误行为,并因不可起诉的行为成功弹劾了某些人。例如,国会通过弹劾免除了威斯特·赫费瑞(West Humphreys)法官的职务,理由是他在1862年拥护田纳西州脱离联邦并在“南部邦联”接受了司法任命。在一个不太明确的案件中,参议院宣告霍斯特德·李特(Halsted Ritter)法官在1936年涉及的回扣和逃税等六项罪名不成立,但在第七项控罪上被定罪,因其给最高法院带来的“丑闻和坏名声”而导致“公众对联邦司法的尊重和信心”的丧失。“重大的犯罪”要多重大才能被弹劾尚有待国会解释。
在少数情况下,国会运用不信任票——当一个或两个议员对官员的可弹劾行为表示不满时作出的一种决议——作为对弹劾的比较轻微的替代。参议院在1834年通过这样一个决议以反对在他们看来安德鲁·杰克逊(Andrew Jackson)总统在反对国家银行时的篡权行为。因为不信任票在宪法里未被提及,因此它的合法性不能确定。但立法者会在从法律或政治上都很难判断一个政府官员是否犯了“重罪或轻罪”时会考虑使用这一手段。
总统的弹劾 在充满政治火药味的总统弹劾案中,如何定义可弹劾的罪行的问题更显突出,证实了一些制定者关于弹劾最终将被用于党派纷争的担忧。1868年约翰逊(Johnson)总统的弹劾案就是行政和立法部门之间的党派倾轧,直接源于南北战争后重建的紧张气氛。因为采用林肯(Lincoln)总统对南方各州的怀柔政策,约翰逊受到了国会强硬多数派共和党人的严厉反对,而约翰逊对于总统权力的扩大性解释使情况更为恶化。用于对抗约翰逊的主要控诉是他对作战部长艾德温·斯坦顿(Edwin Stanton)的罢免违反了共和党的《官员任期法》,该法禁止未经参议院同意罢免政府官员。一党占多数的众议院通过对约翰逊的弹劾后,在参议院审讯时,三大权力机构就政治权限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而国会试图把约翰逊对《官员任期法案》的挑战定性为“重罪”。如今许多历史学家强烈质疑这项弹劾的法律依据,因为在1926年那个法案原则上已被宣告有悖宪法。此外,在这场审讯中,国会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司法程序,许多参议员在审讯前已经准备好给约翰逊定罪了。仅一票之差,参议院未达到所需的三分之二多数票。这次弹劾之后,在相当一段时期内,国会可以影响其他政治力量。对此现象,有各种不同的见解,有人说是约翰逊的失败,有人认为存在其他政治力量,也有人说是三大权力机构之间权力的潮起潮落,但无论如何,接下来几十年里总统权力削弱了。
约翰逊弹劾案留给后世最持久的影响是,国会不愿使用它的力量来对抗行政权,这个现象一直持续到尼克松(Nixon)总统这个事实清楚的案例。尼克松在1972年谋求连任的竞选活动中派遣政治间谍潜入民主党总部,随后又试图对国会的调查掩盖真相,这一切集中表明了“重罪和轻罪”的核心意思:严重的可起诉的犯罪,而且是使用行政权力协助的政治行为。随着更多的证据被发现,连与总统同一党派的许多立法机关成员也纷纷出来支持弹劾。在1974年8月,众议院司法委员会通过了三项详尽的弹劾议案交给众议院。面对必然的弹劾和定罪,尼克松选择了成为第一位辞职的总统。
与约翰逊和尼克松事件相比,1998年克林顿(Clinton)总统的弹劾案在可以吸取的经验教训上更不明确。克林顿因一起性骚扰案被提起诉讼,当他与一名白宫实习生的性丑闻曝光后,又受到了一名独立检察官(independent counsel)的调查。弹劾他的理由首先是他带有误导性的陈述和在各种场合向公众、朋友、同事和法庭作出的对男女关系的错误否认;其次,他企图引导那个实习生和关键证人给出关于该事件的虚假证词。与尼克松案不同,众议院的弹劾程序和参议院的审讯以克林顿的无罪而告终。这反映了两党在总统的个人行为和适当的弹劾标准之间尖锐的党派之争。克林顿的批评者认为,作伪证和妨碍司法公正都是可起诉的行为,损害了公众对官员的信任。克林顿的辩护人的回答是:他的“私人”行为不构成明显的滥用职权。随着所有的注意力都集中在与事实有关的问题和“重罪和轻罪”的含义上,国会的辩论并没有涉及诸如行政权力和民主责任之类的根本问题。和美国历史上的许多案子一样,当国会无法克服弹劾过程中的党派之争,那么弹劾和定罪就很难实现。
【参见“Executive Power(行政权)”、“Legislative Power(立法权)”、“Separation of Powers(分权)”】
Raoul Berger,Impeachment:The Constitutional Problems,1973.Peter Hoffer and N.E.Hull,Impeachment in America 1635-1805,1984.William Rehnquist,Grand Inquests;The Historic Impeachments of Justice Sameul Chase and President Andrew Johnson.,1992.Michael Gerhardt,The Federal Impeachment Process:A Constitutional and Historical Analysis,1996.Richard Posner,An Affair of State:The Investigation,Impeachment and Trial of President Clinton,1999.Emily Field van Tassel and Paul Finkelman,Impeachable Offenses:A Documentary History from 1787 to the Present,1999.
——Patrick Schmid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