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607页(3279字)

社会法学是一种裁断方法,它把法律作为推进社会福利的手段,要求立法者和法官们在制定法律时以社会持续进步的需要和利益为准。社会法学植根于欧洲法律思想,尤其是在罗道夫·冯·茵禾云(Rudolf von Inhering),尤金·俄里奇(Eugene Ehrlich)和赫尔曼·甘托维茨(Hermann Kantorwicz)的着作中得以体现。在美国,这基本上是由罗斯科·邦德(Roscoe Pound)(1916年至1936年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本杰明·卡多佐(Benjamin Cardozo)(1914年至1932年纽约上诉法院法官,直到他1938年去世,任合众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所主张的。邦德在1906年的一次对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的演讲中首次阐述了社会法学。他讨论了自己的一篇分为两部分的文章,“‘社会法学的范围与目的’的观点辩护”,该文发表在1911年至1912年《哈佛法律评论》(Harvard Law Review)上。卡多佐在他的耶鲁大学斯多思演讲系列(Storrs Lectures at Yale)中延伸了他的法学观点,该演说以“法律程序的性质”为名发表(1921)。许多其他法学者,如捷如梅·豪(Jerome Hall)和久里斯·斯通(Julius Stone),将邦德和卡多佐的观念延伸至20世纪中期。

邦德和卡多佐对社会法学的发展是美国社会思潮总体运动的一部分,关于该运动,墨顿·怀特(Morton White)在《反抗形式主义》(The Revolt Against Formalism,1949)一书中作了阐述(参见Jurisprodence,American:The Revolt Against Formalism)。内战以来,美国法律一直被分析派的形式所操纵。法律形式主义宣教说,法律是一种非政治的科学,以物理学和数学科学为模型。形式主义法学家认为,法官和法学者可以实验式地研究法律案例,这涉及把决定上诉法院决定的抽象法律准则推演出来,再将这些准则推论般地运用到所有相继而来的争论上去。对形式主义者来说,法律是几何形的,数目众多的法律规则,是一些基本准则合逻辑的和非随意的细化。形式主义者将他们假设的非政治法律的方式,发展为宪法和私法原则,如合同(contract),过失自伤(contributory negligence)以及合同人关系(privity of contract),这约束了州监管私人财产(property)的权力,免除了企业对其工人与客户责任(liability)。总的来讲,法律形式主义是赞同自由竞争经济的保守派法学者的法学。

与此相反,社会法学是美国政治中进步党人改革的法律表述。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美国已成为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国家;发展了全国性市场、交通运输和通信网;通过大量移民从而使人种多样化。虽然这些发展产生了一些激进的骚动,但其决定性的后果是人性的进步。进步党改革者接受了社会与经济的新现状,但试图清除随之而来的弊病。社会法学寻求温和的改革,以便使法律更切合消费者(consumers)和工人的需要。

社会法学也是美国哲学向实用主义转变的法律表述。20世纪早期,实用主义者威廉·詹姆斯(William James)和约翰·杜威(John Dewey)认为,如果观念在实际运用时作用良好,就是“正确的”或“真实的”。社会法学者运用实用主义,批评法律形式主义是“机械”法学,因而不正确地偏向法律的逻辑形式,而忽略法律推动社会进步的能力。社会法学者认为法律本身并不是目的并非以自我为终端,而是“实现某一目标的工具”,以满足人们的需要和价值观念。如实用主义者一样,社会法学者构想法律是一套不断发展的准则,其实际运用应该永远切合始终变化的社会背景。社会法学者将法律当做有意识追求社会福利的方法,就像社会发动机而非几何原理。

社会法学含有三个部分的项目:第一,因为法律的目的是满足社会的需要和愿望,作为制定适当的法律的一步,要求对美国社会的“社会事实”作研究。第二,社会法学者分析法律规则的确实社会作用,而其逻辑上的对称端。社会法学认为,法律规则应该从它们是如何发挥功能的观点加以考虑。法律必须按深思熟虑的方向有效地影响社会。第三,社会法学者坚持每件法律案例都需要具体分析,以应付每个争端的多样状况。法律应设定语言模糊的标准,而非严密起草的规则,诸如“良好信念”和“合理”,标准使对案件结果的预测不那么肯定,但更公平。

虽然社会法学影响了美国法律,却从来没有成为美国的主导哲学。大萧条时期,当法律形式主义作为美国主导的法律方式最终被取代,社会法学本身受到两个新学派的攻击:法律现实主义派(legal realism)和法律程序派(legal process)。法律现实主义派批评社会法学在评价法律形式主义时自我约束,社会变化得更快,更多样化。随之而来的,法律准则总是落后于社会需要,总不能从总体上满足社会的愿望。法律现实主义者也认为抽象的法律准则极难决定法律分歧。只有幼稚的人(如社会法学者那样)才相信,如果法律准则适当地更新,清晰地表述,法官就可以在随后的争议中充满信心地运用。

法律程序派学者认为,社会法学者正确地将法律视为可争议的政策选择。因此,法官一般应该尊重立法者,行政管理者和执行的政策制定者。法官应该少而谨慎地制定法律。总体来说,他们应该仅仅在立法者,行政管理者或执行法律者在确立正确的程序之后才出手干预。

大约在20世纪中期,社会法学对法律来讲已是过时的方法论。事实证明,它对某些美国法学者来讲不够激进,而对其他法学者而言过于政治化。社会法学在打破法学形式主义的过程中,催生了法律现实主义学派和法律程序学派,对美国法律来说,它是重要的过渡方式。

【参见“Brandeis,Louis Dembitz(路易斯·代姆毕兹·布兰代斯)”、“Economics and Law(经济学与法律)”、“Holmes,Oliver Wendell,Jr.(霍姆斯·奥列弗·小温德尔)”、“Social Dimensions of Law(法律的社会维度)”】

Roscoe Pound,"The Scope and Purpose of 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Harvard Law Review(1911):591;Harvard law Review(1912):489.Benjamin Cardozo,The Nature of the Judicial Process,1921.Julius Stone,The Province and Function of Law,1946(391 -785).G.Edward White,"From Sociological Jurispurdenc to Realism:Jurisprudenc and Social Change in Early Twentieth-Century America,"in G.Edward White,Patterns of American Legal Thought(1978):99 ~ 135.James herget,American Jurisprudence,1870 -1970,1990.

——Stephen A.Sieg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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