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dge

书籍: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 更新时间:2018-09-21 16:23:02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351页(5343字)

法官在诉争双方之间就其争议进行裁判,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长期扮演重要角色。

在美国法官包括联邦法官、州法官和地方法官,他们的职权和作用各不相同。法官行使职权的方式有三种:在上诉审判中作为审判组的一名成员,在这样的审判中,法官一般通过书面方式作出判决;与陪审团一起对刑事、民事案件审判,法官对陪审团给予指导并对法律问题作出判定;在地方法院中单独审判,主要处理的案件如缓刑案件、标的不大案件以及交通违法。

法官选用的方式包括公众选举、任命以及考核选用,无论是通过何种方式成为法官,作为裁判者和法律的制定者,法官们往往要受到政治的影响。

英国普通法时期 美国司法职位根源于英国中世纪时期不断发展的普通法。盎格鲁、萨克森和其他迁徙到不列颠的欧洲民族在这一时期所建立的法律体系依据的并不是成文的法典(参见Codification)而是习惯和民俗。这种普通法制度和欧洲大陆盛行的民法体系不同,它赋予了法官极大的权力。

法官的任务是引用已有的判决,同时使判决所蕴涵的法律原则体现当时英国人的价值观。普通法在两个层次上发生作用:一方面是在中央皇室法庭的应用,身居高位的法官审理涉及贵族的争端。几个世纪发展下来,这些法庭的程序变得越来越复杂,所以需要法官和律师更多的法律训练。第二方面是在基层法的应用,郡、采邑和自治城市的法院通过日常判决为大多数英国人指明正义。尽管在这些法庭的审理中也将惯例应用于审判,但是地方法官的工作对普通法的基本原则的影响不大或者几乎没有,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是由高级别的法官在审判中逐渐形成的,并在18世纪由威廉·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概括整理。习惯、先例和传统由此成为了英国法律体系的标志,也成为英国法官在审判中的主要依据。

早期共和国时期 美国人在建立他们自己的法院体系时,采用了英国法系的一些基本元素,同时根据本国社会的特性而对司法结构做了改变。美国早期的殖民地都建立了分级的司法系统,立法机关实际上被视做殖民地内的最高法院,其下是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由于殖民者对法律职业和集权的不信任,同时也因为殖民地内缺少受过正统英国法律培训的律师,所以17世纪时期绝大多数法官几乎都没有受到过正规的法律训练,也很少有法律职业的从业经验。尽管在18世纪由于人口的增加和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对受过良好法律教育的司法人员和更加合理化的司法形式提出了要求。但是直到独立革命前夕州宪法纷纷出台时,法官们才开始从立法机关中独立出来行使职权。很多独立革命期间的州宪法都肯定司法是政府的独立分支,并且认为如果法官在任职期间行为良好可以长期担任,但是仍然规定由立法机关掌握法官的选用。

美国宪法进一步肯定了司法独立,建立了美国最高法院,并授权建立低一级的联邦法院体系。总统在参议院的建议和同意下任命最高法院法官,其后联邦法官都通过这一方式任命。

无论是最高法院的法官还是级别较低的联邦法院的法官,均需要在任职期间行为良好。美国国家的缔造者们在18世纪时可能没有预计到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和其他联邦法院的法官们在以后的发展中会积极地参与立法和行政活动。针对司法机关的美国宪法第3条条文与针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宪法条文比较起来简单和模糊多了。在《联邦党人文集》(Federalist)第78篇中,亚历山大·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描述到法院“对宪法政治权的威胁最小”,并通过解释以消除各种对司法权的担心。

汉密尔顿写道:“司法无论对剑还是对钱都没有影响力,无法引导社会的力量和财富,也不能主动地运作。可以说它既没有力量也没有意愿,它有的仅是判决。”

汉密尔顿低估了司法权对今后美国生活将会产生的影响。18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罗得岛、北卡罗来和弗吉尼亚三州的最高法院均认为法院有权判定立法是否违宪,而联邦最高法院由约翰·歇尔(John Marshall)大法官通过Marbury v.Madison(1803)一案也确定了这一点。

马歇尔认为:“判断法律是否是法律这理所当然是法院的职权和职责。”

法官作为立法者 尽管在19世纪的前半个世纪州最高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并不经常推翻立法,但是法官被认为具有司法审查权,这也可以保证司法相对于政府的其他两个分支保持独立。

与此同时,审理上诉案件的法官开始在合同领域和物权领域修正英国普通法的原则,以适合美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对比较非正规的法学教育和案例汇编的方式使得法官可以比较自由地进行创新。

大部分志向远大的年轻律师通过在律师事务所跟随执业律师学习法律知识。而审理上诉案件的法官包括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由于要花很多时间巡回审理案件,他们并没有大量的时间阅读法律书籍和公开出版的案例。法官们往往通过“大视角”(grand style)的方式来判案,他们经常依照布莱克斯顿的书籍、圣经来断案,同时也会参考历史上对此类问题的看法、道德原则以及自然法。形式多样的判决也体现了司法的社会性。

在19世纪的大部分时期,无论是初审还是上诉审的法庭审理都会吸引大量的听众,在当时公众的眼中法官就是国家和法律代表。总之,19世纪司法获得了相对于立法和行政的独立,成为了强有力的立法者。

法官的选任 法官选任的方式形式多样,但总的来说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司法为社会服务这一宗旨。

在18世纪晚期和19世纪早期,大部分州的法官都是由立法机关挑选的。

但是从19世纪20年代开始,许多州的地方法官开始由公众来选举。在此之后的数十年间,由于取消了对选民财产资格的限制和众多社会团体的兴起,社会对权力日益增大的司法机关的监督也不断加强。

1832年,密西西比州修改法律,规定了该州所有的法官都要选举产生,并且规定了任职期限。美国内战前夕,30个州中的23个州已经采用了公众选举的方式选择州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并且限定了法官的任职期限,一般是6年到8年。

尽管在内战结束后,有部分州停止了公众选举法官而重新采用了任命方式,但是大部分州仍沿用公众选举的方式,一直保持到20世纪。

最后出现的是考评选任(merit selection),这一方式后来成为了最普遍使用的方式。1940年密西西比州首先采用了这一方式。具体方式是由州长任命法官担任一定期限的职务,在这段时间后,对业绩进行考评来决定该法官是否继续留任。

此后很多州采用了各种不同的考评选择方式,尤其对上诉法院法官和州最高法院法官更是如此。这些方式基本上都有一个无党派提名委员会,委员会主要由律师组成。提名委员会的工作是向州长或者立法机关提出一份适合担任司法工作的候选人的名单。现在,有25个州成立了提名委员会以帮助选用州最高法官候选人;有20个州通过公众选举;剩下的5个州,包括加利福尼亚州在内,是由州长或者立法机关不经提名委员会而直接任命法官。除了罗得岛(所有法官终身制)之外的各个州的法官通常都要经过一个公众选举的留任考核程序,根据法官一定期间内的任职表现决定他是否留任。联邦法官的选用没有正式采用过考评选任的方式,但美国律协从20世纪中期开始审核联邦司法人员候选人所应当达到的要求。尽管考核选任成为了主要方式,但在地方初审法院的法官选任中最为普遍的还是公众选举。

教育和要求 司法人员选用上考评选任这一制度的发展,反映了20世纪早期法官专业化的倾向。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相应的国家法制化的进展,使得法律的理解和应用比之以前困难了很多。随着法律新的领域的不断出现地发展,法律教育由律师事务所转到了法学院。

到20世纪早期,源于哈佛大学的案例分析教学方法成为了法学教育的模式。另外一方面律师协会通过严格规范行业的职业要求来限制法律专业的人数。

律师业职业意识的觉醒给司法职业提出了新的要求,当然今天这种对司法职业人员的要求在各个州的差别是非常大的。大部分州都强行性规定该州的法官必须是本州律师协会的成员,并且通常还对成为律师协会成员的年限有要求。可是密尼苏达州只是规定了法官“需要精通法律”。一些州有最低居住年限要求,而得克萨斯州只是明文规定法官必须是美国公民。几个州对法官有最低年龄要求,而密歇根州则在州宪法中规定禁止任何人“超过70岁而被选举或者被任命担任司法职务”。美国联邦宪法没有对司法职业人员从业要求作出规定,这方面的要求是在实践中形成的。比如说所有联邦法院上诉法院的法官,都必须是律师或者曾经是律师。

政治角色 从美利坚合众国成立后美国的法官一直在致力于使自己法律上中立者的身份和政治上所处的地位相协调,作为法律上的中立者法官们必须使自己的判决建立在现存的法律原则之上。在19世纪,法官为如何在奴隶问题和经济法规这两个问题上平衡现存的法律法规和自己心中理想的法律制度作出了很大的努力。20世纪早期,社会法学派和法律现实主义者们认为法官应当超越前例以法律的社会和经济基础作为审判的出发点。法律现实主义者尤其认为法官的政治信仰不应当与其司法实践相分离。这些法哲学理论和法院一向所拥有的司法审查权一道推动了20世纪后半期“司法主动主义”潮流。

司法机关在废除种族隔离、人工流产和公民权利等方面的判例,不仅深层次地影响了社会政策的发展,同时也引发了关于司法在美国社会中处于何种地位的大讨论。近期联邦法律中关于个人权利的规定有很大的扩展,如1964年公民权利法案和1990年残疾人法案赋予了联邦法院的法官们新的权利,让他们能通过这些领域的判决来影响美国公民的日常生活。

一方面法官仍享有上文中所提及的权力,另一方面参议院试图否决或延迟根据法官候选人的所属党派和意识形态来决定法官选用议案的通过,这两个方面充分反映了当代社会中法官作为司法活动参与者和政治活动参与者存在的矛盾。美国最高法院对2000年总统大选选票计数所做的判决中意见针锋相对,这也说明了这方面问题可能会继续存在下去。

尽管司法体系中也会存在政党间的矛盾,但美国公众对于他们的法官一向评价甚高。美国最高法院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胜于美国国会。

而州和地方的法官们在留任考核中一般也均能通过。这种对法院的崇敬也是因为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所特有的程序和礼仪。

法官在审判中身着法袍,法官进入法庭时须全体起立,法庭上对法官陈述时要有特定的方式以及庭审中对程序的强调,这些都有助于形成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中高贵和权威的形象。

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的威望高于西欧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官,在这些国家中法官更多的是一种行政上的功能,构成公务员体系的一部分。这样,普通法系的一贯传统和美国司法机关独特的历史发展进程使美国法官成为了重要的并且强有力的法律参与者。

【参见“Courts,Unite States(美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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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mothy S.Huebn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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