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邮政间对保价信函责任的确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12页(814字)

《万国邮政公约》对保价信函遗失、抽窃、损毁责任如何确定的有关规定。按《万国邮政公约》规定,如果某一邮政在收到保价函件后,既没有提出意见而又掌握一切规定的查询手段,却不能证明已将这保价信函投交收件人或已转发其他邮政,在未能提出相反证明前,这个邮政应当承担责任。除非能提出反证外,居间或寄达邮政在下列情况下,免除一切责任:(1)如果该邮政已按《万国邮政公约实施细则》第165条关于对保价信函作函件检验的规定办理;(2)如果该邮政能证明查单是在《万国邮政公约实施细则》第107条所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届满以后收到的,而有关档案已经销毁。当然,这项保留并不影响申请查询人的权利。如果遗失、抽窃或损毁发生在运输途中又不能确定事故发生在何国境内,或何国事务范围内,应当由有关各邮政平均分担补偿责任;但是,如果被窃或损坏事故是在寄达国内,或在退回寄件人时在原寄国内查出,则该国应当证明下列事项:(1)相关函件、封套或袋身和它的封志以及函件的包装和封志,并无任何被窃或损毁的明显痕迹;(2)重量和收寄时并无差异。如果寄达邮政或原寄邮政已提出上述证明,其他任何一个有关邮政,不能以函件已经发出而下一邮政并未提出异议为理由而卸除其责任。如果保价信函的遗失、抽窃或损毁事故发生在不办理保价信函业务的经转国境内或其事务内,或这个国家的邮政所定的最高价额低于保价信函的损失,所有超过这个经转国应负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原寄邮政承担。上述情况也适用于由海运或航空运寄时,如果遗失、抽窃或损毁事故发生在不承担责任的某一邮政的事务范围内。各邮政对于其他邮政应负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超过它所定的最高保价额。如果保价信函因不可抗力事件而遗失、抽窃或损毁,应由在其国境内或事务范围内发生这类遗失、抽窃或损毁事件的相关邮政,向原寄邮政承担责任,但仅以这两个国家的邮政对于不可抗力事件所造成的损失都承担责任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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