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32页(457字)

受款人(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请其表示承兑与否的行为。对远期汇票,承兑是付款的前提。承兑提示又是承兑的前提。应承兑的票据和得承兑的票据,应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此为提示期间的一般原则。但对于下列三种票据,票据法又有特别规定。(1)有应请求承兑的记载的汇票。其提示期间由出票人或背书人规定或不规定(《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2条)。如有规定,应依规定的期间作承兑提示;如无规定,应依一般原则在到期日前作承兑提示。(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对这种汇票,各票据法又有不同的规定,《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应自出票日起一年内作承兑提示。出票人得将期限缩短或延长之,此项期限得由背书人缩短之。但《台湾票据法》则不准许背书人改变法定期间。《上海票据暂行规定》则对此规定为,应当在出票日起一个月内提示承兑。(3)出票人为付款人的汇票,一般规定可以由出票人在出票时同时承兑。持票人如不遵守上述各种提示期间,将发生失权的后果,即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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