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性保障条款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04页(796字)

关贸总协定中针对特定缔约方的产品实施的保障措施的条款。一些发达的市场经济缔约方为了防止某一缔约方,尤其是非市场经济缔约方出口到其国内的某项产品扰乱或损害了其国内类似产品市场而采取对该项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会引起其他缔约方的多边报复,为此,主张保障措施在选择性的基础上仅对该特定缔约方的产品实施。因为根据总协定第十九条的保障条款,本应是无歧视性的,其行动的对象应为“缔约方全体中的某一项产品”。但自1967年波兰加入总协定开始,在《加入议定书》中接受了选择性保障条款,以后罗尼亚、匈牙利在加入时,也订有程度不一的选择性保障条款,成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选择性保障条款的“惯例”。市场经济缔约方认为中央计划国家的价格制度和外贸、金融政策具有一定的出口补贴,因而有可能对它们国内市场形成扰乱。如果上述国家的出口扰乱了其他缔约方的市场达到一定程度时,进口方有权为防止损害,在必需的时间内对该出口实施保障措施,如提高关税或限制进口等。在《波兰加入关贸总协定议定书》中订有这样的选择性保障条款:“第四条第1款:如果各缔约方某项产品从波兰进口数量的增加或其进口情况对国内类似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有严重损害的威胁时,……”。接着在第2款规定“缔约方可要求波兰对此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通知缔约方全体。如果通过协商,波兰认为上述情况存在,就应限制出口或采取其他行动,这包括可防止或补救损害的有关出口货物售价的行动”。第3款接着规定“如果根据第2款协商,波兰与有关缔约方不能达成协议,此项问题可提交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全体应立即进行调查,并向波兰或最初提出该问题的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最后第4款规定“如果根据上述第3款,波兰与有关缔约方仍未能达成协议,有关缔约方在阻止或补救损害所必需的范围和时间内,可自由地对从波兰进口的有关产品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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