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463页(708字)

对广告管理基本法规《广告管理条例》的具体补充。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8年1月9日发布并同时起施行,共32条。1982年6月5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暂行实施细则》于1987年12月1日废止。细则的主要内容是:(1)凡在各类印刷报刊和书、电波和电子媒介、各类建筑物外和营业性的建筑物内部(包括公共设施)、各种交通工具内外和户外发布的广告以及邮递广告和实物广告均属本细则管理范围;(2)各类广告经营者除须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须按所申请营业机构性质设立规定的专业部门设备和配备各类相关的专业人员,才能按规定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批准,取得营业证书;(3)客户申请使用广播、电视和报刊以外媒介发布卷烟广告和刊播39度以上烈性酒广告均须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必须符合批准的经营范围。出具相应的证明;客户发布标明产品质量、获奖产品、优质产品、文化、教育、卫生、文艺演出、招生、行医、药品、兽药、农药、食品、各类展销、订货、交易会和有奖储蓄等广告,必须出具相关证明;(4)细则规定,承办国内广告业务代理费为广告费的10%,承办外商来华广告业务代理费为广告费的15%;广告代理者和发布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和查验有关证明,建立业务档案;(5)细则19条至30条规定,如客户、广告经营者、新闻单位、外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凡违反细则和条例规定者,将视情节处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赔偿、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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