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6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海事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26页(541字)
规定船舶抵押权的承认和产生船舶优先权的项目的国际公约。各国海商法中关于船舶抵押权的承认和产生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及与此有关的规定互异,这给国际航运业带来诸多不便。为了统一这方面的若干法律规定,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26年在布鲁塞尔制订了本公约,自1931年起生效。公约共22条,主要内容包括:(1)根据某一缔约国法律设定并正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质权或由船舶承担的其它类似义务,应在其他缔约国受到尊重。(2)产生对船舶的优先请求权、产生对船舶的优先请求权的航次所收运费的优先请求权,以及产生自有关航次开始以后船舶和运费的附属权利的优先请求权的项目是:应缴付国家的诉讼费用,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保存船舶或将船舶出售并分派价款而支付的费用,吨税、灯塔费或港务费等;船长、船员和船上人员因雇佣合同而引起的请求;救助报酬和共同海损分摊额;碰撞或其他侵权行为引起的请求;船舶驶离船籍港后,船长在其职责范围内,为保存船舶或继续航行所需而签订的合同或所作的行为引起的请求。(3)船舶和运费的附属权利所包括的内容。(4)优先请求权的排列顺序、有效期限。(5)由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请求先于抵押权受偿,并随船舶的转移而转移。(6)本公约不适用于军舰和政府公务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