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准备金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30页(680字)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企业按照政府有关法令、规定,从保险费或盈利中提存一定量的准备金,用以支付今后保险责任的补偿或给付。保险准备金根据不同的保险业务和用途,主要有以下3种:(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对1年期或其他短期保险合同,在年度终了时有一部分合同的保险责任尚未结束。因此,当年所收取的保险费在年度决算时不能全部作为当年收益,必须将属于下一年度承担的赔付责任以准备金的形式提留。《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经营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其提存和结转的总数应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2)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人为履行对人身保险业务的各种给付,包括按保险条款对各项保险金的给付和中途退保时退保金的支付,必须提留一定的准备金。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当按照有效的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加上1年及1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当年自留保险费50%,提留准备金。(3)总准备金。为了保证保险人承保业务的稳定性,使保险人在较长周期内可能发生的巨额赔款有足够的偿付能力,规定保险人应从每年盈利中提留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总准备金。总准备金专门用于支付当年业务收入和其他准备金不足以支付发生巨大保险事故后的大额赔款之用。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其他国营保险公司每年在交纳各项税款并扣除规定的提留后,全部盈余留存总准备金。总准备金逐年积累,以逐步增强保险人应付巨灾损失的补偿能力,不得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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