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05页(501字)

对设在我国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其资金总额和放款额度作出的规定。1985年4月2日国务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共19条。该条例所称的外资银行是指总行设在外国或香港、澳门地区,依照当地法律注册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分行,以及总行设在经济特区,依照我国法律注册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是指外国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在经济特区合资经营的银行。外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0%;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分行必须持有其总行拨给的不少于4000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营运资金;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天内筹足,并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外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对经济特区一个企业的放款不得多于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30%;对经济特区的投资总额不得多于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30%。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终止业务活动,必须在终止前30天,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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