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10页(665字)

指该特区涉外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由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程序宣告破产和清算等有关法律规范。1986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86年12月7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依国外破产法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特区的财产并不发生效力。破产程序:(1)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2)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3)法院应于立案后10天内,指定3-5名清算人组成清算委员会(含中国注册的会计师1名);(4)法院应根据清算委员会的申请,或依自己的职权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方案或分配方案,须由出席会议的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的债权人同意;(5)法院同意和解的,应于5日内发布公告,并将公告送达和解申请人和已知的债权人。法院应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方案后15日内,对和解方案作出认可或不认可的裁定;(6)和解不成或法院撤销认可的,法院裁定破产,并予以公告。破产程序的期限从破产宣告之日起到破产终结之日止180日;(7)债权人应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债权数额和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并提出证据;(8)清算委员会提出破产资财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法院裁定后,对破产资财进行分配;(9)清算委员会在破产资财分配结束后,向法院提出报告,由法院作出破产终结的裁定并发表公告,对法院的裁定,不得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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