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45页(850字)

在联合国主持下,1958年6月10日在美国纽约联合国总部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该公约主要规定:(1)缔约国应该相互承认及执行对方国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并规定在承认及执行对方国家的裁决时,不应该比承认及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实质上较为麻烦的条件或征收较高的费用;(2)申请承认及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经过适当证明的裁决的正本或副本,以及仲裁协议的正本和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必要时还应附具译文本;(3)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的几种情况:第一,第2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第二,受裁决援用之一方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的;第三,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于承认及执行;第四,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方间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第五,裁决对各方尚无约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的;第六,依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的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的;第七,承认及执行裁决有违反该国公共政策的。截至1991年6月,已有84个国家批准和加入了该公约,如丹麦、美国、意大利、荷兰、西班牙、新加坡、爱尔兰、瑞士、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等。1986年12月12日,我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我国加入《纽约公约》的决定,同时声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结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适用该公约;(2)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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