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3页(517字)

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享有从折价或者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一种权利。

这种权利是从权利而不是主权利,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当主权利不能得到实现时,才能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是债的最可靠的担保方式。

抵押权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但抵押的担保作用在于变卖抵押物受偿,所以法律禁止流通或禁止强制执行的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是否有效移转占有,各国民法规定不一。

我国实践中,为充分保证抵押权人利益,以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为原则。在国外民法中,对动产和移转占有而设定的担保称质权,对不动产或不移转占有所设立的担保称抵押权。

我国对以财产作为抵押物而设立的债的担保统称抵押权。抵押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互有权利和义务:抵押权人除有优先受偿权之外,还可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有对抵押人保管的抵押物的监督权,有权请求抵押人支付自己保管抵押物而支出的费用,但抵押权人没有对抵押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抵押人对抵押物不丧失处分权,但必须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有义务保管好自己的抵押物。

抵押由于主债的履行、抵押物的灭失、抵押权的实现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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