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尽当地救济的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98页(407字)

在投资争议发生时,外国投资者必须尽可能利用东道国一切可利用的手段申请救济的原则。

这种可利用的救济手段包括司法、行政、仲裁各个方面。按照这一原则,外国投资者只有在东道国拒绝司法救济、不当拖延诉讼、执法不公而得不到应有的救济时,才能要求本国行使外交保护权。

这一原则对于防止外国投资者所属国滥用外交保护权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一些发达国家为保护海外投资利益,提出了种种当地救济原则的“例外”。如当地法院不能为受损害的外国人提供救济,或当地最高司法机关隶属于行政机关并受其控制而使法院无法进行公正审判,或外国人所受的损失是政府行为的结果,而该行为显然不受国内法院管辖以及不完全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调解等等,均属于当地救济原则的例外,受损害的外国投资者没有申请国内救济的必要,可以直接要求本国政府实行外交保护。这些做法实质上是对国家属地优越权的例外和侵犯,是一种治外法权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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