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权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61页(651字)
某公司投资的资产不能产生收益,则其在国际融资活动中作出的信用保证行为就构成越权,此外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欺诈也属越权。
在西方国家,公司法人在国际融资领域中行使保证权利时常受到越权原则的影响。公司的保证权利及其范围,一般是由公司所在国法律或公司章程确定的,超出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范围而为的保证一般是无效的。在司法实践中,英美和欧洲大陆国家的法院在审理有关公司的保证权利的案件时,都以越权原则为依据,即如果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的保证权利时,则法院倾向于对该保证权利不予承认;一旦章程赋予公司以明确的保证权利,则该保证权利必须与公司的主要商业活动有关,或本身就构成独立的商业行为,否则就可能无效;即便该保证权利并不涉及公司的主要商业活动,但如果行使权利过程能产生收益,则法院也认为其有效。由此可见,公司法人行使保证权利是否越权,关键就在于该权利的行使是否同公司的主要商业活动有关联,以及该权利的运用是否能带来收益,但由于这两个标准有很大的弹性,故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可能会导致完全不同的结果。
因此许多国家对越权原则的适用已予以限制,比如美国《标准商业公司法》第7条就规定:公司的任何行为都不因无权而失效,除非对方该行为的指控是由(1)从事该行为的股东之一;(2)公司或其代表人针对公司职员或董事;(3)参加该行为或解散该公司的首席律师提出。在美国,法院也承认公司的收益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或无形的,即在司法实践中放宽了收益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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