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08页(519字)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于1944年12月7日订于芝加哥的有关国际民用航空的公约。
该公约于1947年4月4日生效。公约旨在使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和有秩序地发展,并使国际航空运输业务得以建立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健康和经济地经营。
公约包括空中航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航空运输、最后条款四大部分共22章96条。公约自生效至今已经过八次修改,大部分修改集中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部分。公约第一部分空中航行主要规定:公约的一般原则和适用,在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航空器的国籍,便利空中航行的措施。第二部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主要内容:组织,大会,理事会,航行委员会,人事,财政,其他国际协议。
第三部分国际航空运输主要规定:资料和报告、机场及其他航行设施、联营组织和合营航班。第四部分最后条款主要包括:其他航空协议和协议,争端和违约,战争,附件,批准,加入,修正和退出,定义等。
我国是公约的当事国,其成员资格1971年以前为台湾所窃取,1971年11月19日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通过决议,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该组织的唯一合法代表。1974年2月15日我政府通知该组织决定承认本公约并从即日起参加国际民航组织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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