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出票人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49页(684字)

签发并交付支票给受款人的人。

即以支票形式发出付款命令的人。支票的基本关系人。支票出票人必须是在付款银行设有往来帐户的存户。出票人必须先将一定金额的金钱存入银行并授权该银行处理该笔资金,银行才承担按照支票的支付指令付款的义务。作为债务人,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应负票据上的和法律上的责任。票据上的责任是指:(1)负保证付款的责任,即出票人对受款人及其后手保证支票提示时能得到付款。

如付款银行拒付,出票人应负责清偿。出票人的这一责任是绝对的,最终的,与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相同,是不能免除的。

《日内瓦统一法公约》规定,任何免除出票人保证付款的记载,视为无记载。(2)在付款提示期限内不得撤回已开出的支票。《日内瓦统一法公约》规定,支票只能在提示期限届满后才能撤回。(3)对付款提示期限已过的支票仍需负责。

支票持票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支票要求付款。即使法定的付款提示期限已过,只要支票未被撤回,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负责,而不得以提示期限届满而拒绝付款。

但是,持票人如不按时提示致使出票人受到损失,例如因提示延迟出票人因银行倒闭而受到损失,出票人有权要求持票人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票面金额为限。出票人的法律上的责任是指,签发支票时出票人应在付款银行存有不低于票面金额的存款,或存款不足但银行同意给予透支。

如果在签发支票时,出票人在付款银行没有存款或存款不足而银行又未同意透支,则这种支票为空头支票。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各国法律都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规定了处罚的方法,有的科以罚金,情节严重的还要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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