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转让信用证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66页(482字)

受益人可要求被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转让银行)或在自由议付信用证下被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另一个或几个其他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信用证原则上不得转让,只有开证银行在信用证中明确表明为“可转让”的才是可转让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应使用“可转让”字样,而不应使用“可分割”、“可过户”、“可转移”等用语。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

所谓只能转让一次,是指第二受益人不能再将其转让给其他人,但并不禁止将信用证再转回给第一受益人。

只要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受益人可将信用证转让给若干个第三者或只将信用证金额作部分转让。信用证只能按原证规定条款转让,但信用证金额、单价可以减少,装运期、有效期及交单期可以提前,保险金额可以增加。

此外,可以用第一受益人名称代替开证申请人名称。第一受益人还有权以自身的发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

可转让信用证表示开证申请人同意受益人的交货、交单可由受益人及/或受益人指定的其他人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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