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的法律关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71页(584字)

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当事人破产的法律后果。

信用证业务以买卖双方订立买卖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开始,到开证银行履行付款责任为止,涉及许多关系人。买方按买卖合同规定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银行接受申请开证,即为开证银行。开证银行以开证申请书为依据,向卖方(受益人)开出信用证。信用证一经开出,即与买卖合同无关,也不受开证申请书的约束,开证银行对受益人负独立的付款责任。开证银行在开立信用证时,通常利用出口地银行通知或转递信用证,受益人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后,又往往向出口地银行议付;议付银行按信用证规定办理议付后,向开证银行索偿;开证银行收到受益人的单据及/或汇票后,经审单无误,即须按信用证规定进行付款,并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因此,这些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有关当事人破产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1)买方与卖方之间的法律关系;(2)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3)受益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4)通知银行的法律地位;(5)议付银行的法律地位;(6)保兑银行的法律地位;(7)开证银行的责任;(8)开证银行拒付的原则和依据;(9)银行的免责事由;(10)银行营业中断的法律后果;(11)开证银行破产的法律后果;(12)开证申请人破产的法律后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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