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银行的法律地位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73页(730字)

通知银行与开证银行之间通常存在委任或代理关系。

通知银行应对开证银行尽到责任,如因通知银行的过失致使开证银行遭受损失,通知银行应负赔偿之责。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规定,如通知银行不愿通知信用证,它必须毫不迟延地告知开证银行;如通知银行不能鉴别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也必须无迟延地通知开证银行,它无法鉴别该证的真实性。当开证银行授权或要求通知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除非双方事先已有约定者外,通知银行并无必须加以保兑的义务。通知银行如无意照办,它必须立即通知开证银行,并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而不加保兑。通知银行如接受开证银行的指示对信用证加以保兑,或作为代付银行代为付款,则有权请求开证银行偿还所垫付的款项。通知银行对受益人所负的义务为:(1)通知银行只负通知信用证的义务,不受信用证约束,即使开证银行授权或指示通知银行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亦不构成通知银行的任何承诺。(2)通知银行负有迅速并正确通知信用证的义务。通知银行接到开证银行的信用证后,应迅速转知受益人,不得有不当延误;通知或转递的内容要正确。

通知银行对信用证的准确性应负责任。(3)通知银行对于任何讯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及/或遗失而引起的后果,或任何电讯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概不负责。

通知银行对信用证条款有转递而不翻译的权利,如进行了翻译,对专门性术语的翻释或解释上的错误,也不负责。(4)通知银行应对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负责。

通知银行应合理谨慎地核验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查对信用证签章或核对密押的正确性。如通知银行不能鉴别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则必须告知受益人它未能鉴别该证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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