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某种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04页(985字)

又称保障条款。

关贸总协定中一项重要的例外规定。关贸总协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一缔约国因承担总协定义务,使某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由此对该国同类产品或与之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威胁时,该缔约国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可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履行其承担的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为此,该项条款是总协定所有例外中最重要的一项。根据第十九条第2款,“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害,不经事前协商,即可先采取保障措施,随后磋商”。

若磋商仍有分歧,进口国将被允许单方面采取保障措施,出口国也可采取对等的报复措施。其目的是既允许进口国采取临时性的进口控制措施,也使出口国不被轻易地剥夺进入市场的权利。第十九条的内容应是建立在无歧视原则下的,但由于第十九条条文有很多不明的“灰色区域”,第1款对发生在何种情况下可实施该条款,在概念上就有许多不够清楚的地方。如某一产品输入到这一缔约方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这一领土内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的威胁时’”,这一缔约方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产品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因而在执行上使得某些缔约方可以采取任意的行动,甚至歪曲条文的原意。

第十九条所存在的这些缺陷带来的实施上的困难和分歧,阻碍了贸易的发展,尤其损害了一些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利益。

在东京回合开始时,虽然明确提出“应包括一个检查多边保障体系充分性的办法,要特别考虑第十九条的适用方式,以便既保留其效果,又使贸易进一步自由化”。但在东京回合结束时仍未能最后达成协议。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已将保障条款列入谈判议题,并把谈判的目标规定为:(1)就保障问题达成一项全面谅解协议对加强关贸总协定体制和多边贸易谈判的进展是特别重要的;(2)保障问题的协议应以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为基础,特别应包括下列因素:透明度、范围、行动的客观标准,包括严重损害或威胁的概念、临时性、递减性和结构调整、补偿和报复、通知、磋商、多边监督和争端解决、和应澄清和加强总协定的规则,并将其适用于所有缔约方。

通过以上谈判,第十九条中的若干概念会有比较明确的解释,对于一些缔约方任意适用该项条款以达到其实行保护主义的企图,也会有新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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