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减让表的修改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07页(698字)

关贸总协定关于关税减让表修改的规定。

根据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八条,若干缔约方对已经谈判达成关税减让协议的商品约束项目,可以进行又一次的谈判,以期修改已列入减让表的减让。这种重新谈判有两种形式:一是“定期谈判”,即在约束减让期满3年之后进行谈判,其法律依据是该条的第1款和第5款。

当某缔约方承诺约束其减让时,就有权利在约束之日的3年后的第一天修改其约束减让。要求修改其约束减让的申请国,必须在3年期限结束前最早不超过6个月,最迟不少于3个月的时间内递交一份书面报告,说明此次修改的意图。

定期谈判的另一方式,即在缔约方全体会议上以投票数的2/3规定的其他期间结束之前,一缔约方可以采取通知所有缔约方保留在下期内对有关减让表进行修改的权利。当某一缔约方作此种选择时,其他缔约方应有权在同一时期内,按同样的程序修改原来与这一缔约方议定的减让。实施这种严格的“对等”程序,是为了抑制或限制任何缔约方不要轻易作出这种选择。重新谈判的第二种形式是“不定期谈判”,即任何缔约方可以随时因特殊情况进行谈判,以修改其承诺的约束减让。

其法律依据是第二十八条第4款。公认的“特殊情况”有以下几种:(1)由于时间紧迫的原因,必须提前谈判;(2)某些缔约方,主要是发展中国家,依靠少数初级产品和依靠关税作为促进其经济多样化的重要手段的,或把关税收入作为其重要来源的;(3)某些缔约方大幅度地约束了其本来就很低的关税,这样,在进行“补偿调整”时,就很难比其他缔约方有更多的选择。要求重新谈判的各方本着力求维持互惠互利的减让水平和维持减让项目的水平,以使谈判结果更有利其对外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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