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最惠国待遇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53页(497字)

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所确定的另一项原则。

这一原则规定各缔约方应对其他所有缔约方的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提供相同的待遇(参见“知识产权保护国民待遇”)并且不得以任何隐蔽的手段(泄露消息、谎称注册在先等)在缔约方之间造成实际上的差别待遇,从而在国际贸易中造成不平等竞争;另外,任何缔约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某一方或某些其他缔约方国民的优惠待遇、特权及义务豁免,都应无条件地给予所有缔约方的国民。该协议同时也承认知识产权保护最惠国待遇原则对某些情况不适用。协议规定各缔约方在下列情况下特别给予某些其他缔约方的更优惠待遇或义务豁免可以不自动地给予其他缔约方:(1)基于其他涉及知识产权保护(不是仅仅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的优惠,因为这牵涉到知识产权保护以外的权利与义务平衡。(2)基于向所有国家(地区)开放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协议(包括双边协议)的优惠,因其坚持的是不承担义务就不能享受权利。(3)基于协议生效之前的、未就最惠国待遇作规定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协议(包括双边协议)的优惠,但这类协议应尽快修正,至少应向所有协议的缔约方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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