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商标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76页(777字)
苏联商标保护法律制度的总称。
苏联的商标法是1974年苏联发明与发现委员会批准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商标条例》,该法于1979年修订,全文共有35条。苏联的商标制度主要有下列内容:(1)实行全面注册制度(也称作强制注册制度)。一切在苏联贸易活动中使用的商标,都必须首先获得注册,使用才合法;如果使用未注册的商标,则要受到行政处分,乃至刑事处分。(2)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都可以申请注册。
商标注册的国内申请者必须是社会主义组织;外国申请者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但外国申请者的所属国必须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或是与苏联订有商标保护双边协定的国家。一切外国申请者,均须通过苏联工商会办理注册手续。
(3)对注册商标申请进行形式和实质双重审查。一件申请案首先由全苏国家专利鉴定科学研究所在一个月内作出形式审查,根据《尼斯协定》的国际分类将申请案中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加以分类;然后再由该研究所鉴定有关商标是否符合苏联法律对商标的要求,审查该商标是否与苏联已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最后由苏联发明与发现委员会根据鉴定和审查的结果,作出准予注册或驳回申请的决定。
从注册公布起5年之内,任何企业或个人都可以对注册提出异议。
(4)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届满可以续展,续展期亦为10年,可以无限续展。倘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届满不续展,或在贸易活动中连续5年不使用,则被撤销注册。(5)对商标权的侵权人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拥有注册商标的企业可以转让商标权或许可第三方使用其商标,条件是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必须保证其产品质量不低于原商标所有人的同类产品质量,并要求转让协议与许可证必须事先在苏联发明与发现委员会登记并获批准。在商标的国际保护方面,苏联参加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条约》和《尼斯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