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提前终止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436页(542字)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之前,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定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般而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土地所有者不得随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非是为国家所无法预见的、城市发展所必需的规划和建设上的重大调整。根据上海等地有关法规,土地所有者如决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须向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说明提前收回的理由,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坐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收回土地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由土地所有者或其代表收回。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给予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合理的补偿。
其补偿金额应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出让金等项内容确定。补偿金额协商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影响补偿金额的最后确定。收回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后,可以将另一地块的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
交换时,出让人与受让人应在协商确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和换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金额后,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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