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478页(722字)

以物权设定和转移为直接目的的合同。

凡以法律行为设定、变更、转移或消灭物权者,必然首先订有债权合同。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实际上处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之中。

例如,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卖主负有将物品所有权移转给买主的义务,作为这一义务的履行,即让所有权移转这个事实,属于物权合同;与此相对,作为构成所有权移转的原因和必须使所有权移转的债务的买卖合同,则是债权合同。

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的划分为大陆法所特有。在法国,凡不动产物权,皆因当事人之合意而发生变动,不需要实际交付。因此,在买卖、赠与等合同中,自合同成立时起,不但发生债权,而且也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法国的民法,不承认有以物权变动为直接目的的物权合同。德国现行民法典规定了独特的登记制度。凡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和移转,依当事人之合意并登记于登记簿而生效力;凡动产所有权的设定和转移,依当事人之合意和动产交付而生效力。

德国的民法,于债权合同之外,有独立的物权合同。依瑞士民法典的规定,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以土地所有权移转为目的的合同,性质上属于债权合同,兼有物权合同的意义。

但在设定担保物权的合同,设定人因为登记申请或将登记承诺书交付于债权人而履行自己的义务。日本民法典的规定与法国、德国、瑞士三国均有不同,不动产物权合同的登记程序和动产物权合同的交付行为,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而只是公示的一种方法。也即合同的有效性与登记或交付无关。物权的设定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非经登记或交付,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

英美法中没有物权的概念,也就无所谓物权合同。社会主义各国中,学术界虽然承认物权概念,但并不承认物权合同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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