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480页(711字)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没有预见到的某些情况或事件,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已经不实际时,当事人因此可以援用有关的法律规定或者判例而要求免除履行合同的义务,并可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称之为情势变更原则。

无论是德国法院或法国等其他大陆法国家的法院,对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掌握都比较严,一般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情势变更既包括缔约的内容,又包括缔约时客观环境的变化。(2)情势变更须发生在缔约后和履约前,如果在缔约时情势已经变更但当事人不知道,则为错误。(3)情势的变更必须为当事人不可预料的,且发生的变更事故的障碍使债务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可能履约。(4)情势变更事故的发生必须是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

(5)情势变更事故发生后,如果要求债务人履约,必会产生特别显着的不公平,或事实上是无法履约的。在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履行不能。

主要是指情况变化使合同确实不可能履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有:(1)合同标的物意外灭失;(2)债务人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例如,货源或者生产货物的手段灭失,但破产的情况除外;(3)合同意外的不合法,即合同在订立时合法,而在履行时因法律的变更变得不合法;(4)履行合同的方式不能,如交货手段或支付方式因情况变化不能实现等等。另一种是履行不实际,这是指情况变化使合同的履行变得极其昂贵、费时或者根本不实际。

尽管合同并非确实不能履行,但从公平衡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来讲,债务人因履行合同而花费的代价将要大大超过原订合同时的估计,继续履行对债务人显然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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