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520页(671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上海市的代表机构的试行规定。

该规定于1986年9月1日起施行。规定计22条,主要内容为:(1)常驻代表机构为非直接经营性的机构,只可代表其派出企业进行业务联络和服务活动。

(2)外国企业在上海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按照业务性质,委托本市有关对外经营的企业或公司,向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

市外经贸委审核后,按照业务性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3)外国企业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由该企业所在国或所在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书;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代表人员的授权书及各该人员的简历。(4)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准后30天内,应持批准证书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登记证到期需要延长的,必须在期满前30天办理延长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以常驻机构人员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不准设置外国企业的标志。(5)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持登记证向上海公安机关、中国银行、税务机关、海关、电信局办理有关手续。(6)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和聘用人员分别持市工商局颁发的“代表证”或“工作证”进行业务活动。(7)常驻代表机构需聘用中国职工,应委托上海市对外服务公司提供、承办。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自行招聘职工。(8)试行规定对其他有关事项,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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