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528页(1995字)

进出口商品经营单位、进口商品收货人、用货人、出口商品发货人及其代理人(统称对外贸易关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向商检机构办理申请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必须履行的手续。

1989年9月1日国家商检局根据上述法律制定、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的报验范围、报验时必须提供的单证、报验的时限和地点,以及报验的手续作出了规定,主要内容列举如下:(1)商检机构接受报验的范围是:①《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内的商品;②出口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以及出口动物产品的检疫;③出口危险品包装容器的性能和使用鉴定;④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集装箱检验;⑤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⑥我国与进口国主管部门协定必须凭我国商检机构证书方准进口的商品;⑦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⑧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检验业务;⑨委托检验、鉴定业务。(2)报验人必须提供的有关单证:①进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外贸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和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等有关单证;申请品质检验的还应提供国外品质证书、使用说明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品成交的,须加附成交样品;申请残损鉴定的还应提供理货残损单或铁路商务记录或空运事故记录或海事报告等证明货损情况的有关单证:申请重量、数量鉴定的还应提供重量明细单,理货清单等;已经收、用货单位自行验收或其他有关单位检验的,应加附有关验收记录、重量明细单或检验结果报告单等。②出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外贸合同(或确认书),信用证以及有关单证的函电等。凭样品成交的应提供买卖双方确认的样品;申请预验的商品,应提供必要的检验依据。经本地区预验的商品需在本地区换商检证出口时,应加附由本地区商检局签发的预验结果单;经其他地区商检机构检验的商品,必须加附商品发运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正本。凡必须向商检机构办理卫生注册、登记及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商品,必须交附商检机构签发的卫生注册、登记证书、厂检合格单或出口质量许可证。

冷冻、水产、畜产品和罐头食品等须办理卫生证时,必须交附商检机构签发的卫生注册证书及厂检合格单。③申请公证鉴定的报验,申请人应按申请公证鉴定项目需要附交有关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运单)、商务记录、重量明细单、拟装货物清单、舱单、配载单、船方函电或书面说明、海事报告或其他有关证明。④申请危险品包装检验鉴定的报验,凡申请包装性能鉴定的,须提供有关产品标准和工艺规程等有关资料;凡申请包装使用鉴定的,须提供包装性能鉴定报告及有关单证。⑤申请委托检验的报验,申请人应提交检验样品,列明检验要求,必要时提供有关检验标准或检验方法;国外委托人委托检验、鉴定时,应提供有关函电或资料。(3)报验的时限和地点: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由收、用货单位或代理接运单位凭《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或其他有关单证向到货口岸或到达站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以及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对外索赔的《种类表》外的进口商品,收、用货单位或代理人均应在索赔有效期前不少于1/3的时间内向货物目的地商检机构报验:进口商品的残损检验应在口岸报验;大宗散装进口商品鉴定一般应在口岸报验;一批到货分拨数地的进口商品,收用货单位或代理人应报请口岸商检机构检验出证,因故不能在口岸进行整批检验的,应申请办理易地检验手续。出口商品最迟应于报关或装运出口前10天报验,对个别检验周期较长的商品,应留有相应的扦样、检验等方面的时间。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一般应在证单签发之日起2个月内装运出口,鲜活类出口商品应当在2周内装运出口,超过上述期限的应向商检机构重新报验,并交回原签发的所有检验证书和放行单。(4)报验要求:①报验人必须按规定填写检验、鉴定申请单、每份申请单只限填报一批商品、做到书写工整、字迹清楚、不得随意涂改、项目填写齐全、译文准确,中英文内容一致,加盖报验单位公章;②报验人对所需检验、鉴定证书的内容有特殊要求的,应预先在检验申请单上申明;③申请报验时应按规定缴纳检验费;④报验人应预先约定抽样检验、鉴定的时间并提供进行抽样和检验鉴定等必要的工作条件;⑤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如国外开来信用证修改函时,凡涉及与商检有关的条款,报验人须及时将修改函送商检机构、办理更改手续;⑥报验人因特殊原因需撤销报验时,经书面申明原因后,可办理撤销;⑦报验人领取证书时应如实签署姓名和领证时间。对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各类商检证书应各按其特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混用。凡列入《种类表》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报商检机构检验而擅自销售或出口的,均应按法律规定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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