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538页(413字)

国家商检机构对已施检验或认定的进出口商品样品所使用的一种查封的识别标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23条规定: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国家商检机构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的监督管理,采取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备的铅丸、钢卡(钢扣)、封条、封识章、不干胶印纸、火漆等封识材料对下列进出口商品和样品,酌情进行封识或实施封识管理:(1)容易掺假作伪或易发生批次混乱的商品;(2)贵重商品;(3)质量问题较多的商品;(4)涉及安全、卫生的商品;(5)凭样品成交的样品、寄送国外的样品及进口索赔的封识样品;(6)国外有规定或要求签封的商品。

凡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封识管理时,由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派员,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封识或监督封识。

经施加的封识,有关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启封、涂改、移动和销毁。

如需启封须经商检机构同意并履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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