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的管理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12页(624字)

监督管理进出港口及在沿海水域航行的外国籍船舶的具体规定。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维护港口和沿海水域的正常秩序,保证航行安全,防止水域污染,我国于1979年颁布了本规则。在我国港口和沿海水域的外国船,应遵守本规则及我国一切有关的法律、规章和制度,港监认为有必要对船舶进行检查时,船方应接受检查。

规则规定,船方应在船舶预定到达港口一个星期前,通过船务代理向港监办理进口申请批准手续。船舶进出港口或在港内航行、移泊,必须由港监指派引航员引航。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港监有权在一定期间内禁止其出港或令其停航、改航、返航:处于不适航状态;违反我国法律或规章;发生海损事故;未缴付应承担的款项,又未提供适当担保者;其他需要禁止航行的情况。船舶在我国港口和沿海水域航行、停泊时,白天应悬挂船籍国的国旗,进出港口和移泊应加挂船名呼号旗和港口规定的有关信号。

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应悬挂规定的信号,遵守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在我国港口和沿海水域,禁止船舶任意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以及其他有害的污染物质和废弃物。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应尽快向港监报告,在港区外发生的,船长应在船舶进入第一港口48小时内向港监递交海损事故报告书;在港区内发生的,船长应在24小时内向港监递交海损事故报告书。

规则共10章53条。内容是:进出港和航行;停泊;信号和通讯;危险货物;航道保护;防止污染;消防和救助;海损事故;违章处罚;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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