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11页(649字)

我国具体规定海船登记办法的行政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了确定船舶国籍,保障船的所有人对登记船舶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我国交通部于1986年10月15日颁布了本规则,自1988年1月1日起实施。规则共9章44条,适用于我国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成立的合资经营企业所有以及公民所有50总吨以上(含50总吨)海上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但下列船舶不适用本规则:军事舰艇,公安船艇;附属于船舶的工作艇、救生艇筏;体育运动船舶;渔业船舶。

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为国家港务监督局,办理船舶登记的机关为经交通部授权的各地港务监督或港航监督机关。

登记船舶的全体船员应为中国籍公民。对应持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取得我国船员适任证书。对于中外合资(合作)船公司的船舶登记,还须满足下列要求:合资(合作)公司必须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注册,受我国法律管辖的企业;申请登记的船舶所有权必须属于合资(合作)公司;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报务员必须是中国籍公民,中国籍船员不得少于船员总数的60%。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我国船员考试机关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

本规则9章的内容为:(1)总则;(2)船舶所有权登记;(3)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悬挂国旗的航行权;(4)船舶抵押和租赁登记;(5)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6)船舶国籍证书的换发和补发程序;(7)船舶登记费用和公告费用;(8)罚则;(9)附则。

上一篇:船舶登记 下一篇:严格登记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