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23页(630字)

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责任划分原则等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举行的第三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订立。公约适用于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在任何水域发生的碰撞,导致对有关船舶或船上人命和财产所受损失的赔偿。

但军舰或专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除外。

公约共17条,自1913年起生效,现已为各国广泛接受。

我国目前虽未参加该公约,但我国海事法院、海事仲裁机构在审理船舶碰撞案件时,基本上参照公约规定的精神。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1)明确了船舶碰撞责任的划分原则。

由于意外、或者不可抗力所致的船舶碰撞,或者原因不明的船舶碰撞,损失由受损方自负。碰撞双方互有过失,各自按其过失程度比例分摊责任。

如果不能确定碰撞各方的过失程度,或者过失各方的过失程度相当,各方应平均分摊责任。对于人身伤亡,各过失方对第三者负连带责任,但这并不影响过失方之间按其过失比例进行追偿的权利。由于引航员的过失造成的船舶碰撞,亦适用上述原则。关于碰撞责任的过失问题的法律推定无效。

(2)规定了碰撞船舶相互之间的救助义务。船舶碰撞发生后,相碰船舶船长在不致对其船舶、船员及旅客造成严重危险的情况下,必须对他船进行救助。船长还必须尽可能地互通各自的船名、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船长违反上述规定的,并不当然地归责于船舶所有人。各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以防止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发生。(3)有关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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