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71页(421字)

欧美国家在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时,不是以该进口产品在该非市场经济出口国的国内市场价格或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或构成价值为准,而是以另选的某一市场经济国家生产的相同进口产品在该市场经济出口国的国内市场价格、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或构成价值为准。

这一被选用的市场经济出口国就称为替代国。在美国的反倾销实践中,被选用的替代国与生产进口产品的非市场经济出口国在经济发展程度上应具有可比性。

其主要标准为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和基本发展程度的相似性。此外,也考察一些其他因素。诸如工业发展的程度;劳动力的数量和质量;使用技术的性质;投资利率;国内市场的容量等。在欧洲共同体的反倾销实践中,替代国的选用主要考察该替代国与非市场经济出口国在相同产品的制造工艺、技术和生产规模上是否具有相似性。

此外,替代国相同产品的价格的可依赖性即是否也受政府控制的影响,以及调查中的便利,也是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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