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损害赔偿责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80页(853字)

在核能的和平利用方面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其法律制度主要是调整一般第三者的安全保障和维持及发展对人类生活福利不可缺少的核能工业之间的关系。有关这方面的国际条约,最早的是1960年的《关于核领域的第三者损害的巴黎公约》,较为普遍性的是1963年《关于核破坏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维也纳公约》,1962年《关于核动力船舶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的布鲁塞尔公约》以及1963年的《布鲁塞尔补充公约》,1973年在布鲁塞尔制订的《关于核物质在海洋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公约》。双边协定如美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有关萨班纳号核动力商船的协定等。上述条约涉及的主要内容可归纳为:(1)责任主体。

均为核动力设施的管理人,即核动力船舶的驾驶员和核动力设施的操纵者或使用者。但前述的1960年巴黎公约和1962年布鲁塞尔公约,规定在上述原则前提下,可有例外,即据以生效或开放以便签字、批准或加入的有关运输的国际公约,一旦发生核事故,其他人也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这一例外唯一的原因就是要使承运人也有可能按照国际公约承担赔偿责任,而核动力设施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并不因此而减少或豁免。(2)责任原则。

均为无过失责任原则,受害人只要能证明事故与造成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核动力设施的管理人不论有无过失,都应对第三人受到的损害(人身的死伤与财产的损失和破坏)承担赔偿责任。(3)免除责任。

免责的理由和范围非常窄为共同特点,只承认武装冲突、侵略、内战、暴动等原因可作为免责理由。这样,一般的不可抗力,如自然灾难等就不属免责范围。

(4)赔偿限额。责任者的赔偿应有特定数额的限制,以便责任者在事先有可能作出财政方面的合理安排,避免因事故而导致财政崩溃。

条约规定的限额虽不同,但都只规定最高赔偿额。至于最低限额,则由核动力设施国根据国内法作出决定。

核设施管理人有义务事先按此数额准备保险费和其他保证金。在上述费用不够支付核损害的赔偿要求的情况下,由核动力设施国或颁发核动力船舶证书国承担“残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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