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共同海关税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98页(971字)

欧洲共同体根据《罗条约》第18条建立的一种关税制度。

它是海关对应税商品、免税商品及禁止进出口商品加以系统分类的一览表,内容大致包括税目、商品名称、起征单位、税率等。是关税同盟管理和调节与非成员国贸易的依据。该税则于1968年6月28日部长理事会以法规形式(即950/68号规则)通过,同年7月1日起实施。按规定共同海关税则的修订或中止由理事会通过条例公布实施,成员国无权单方面修改。

自1970年起,每年修订一次,由各成员国政府专家组成联合小组提出建议,经理事会通过并公布,次年实行。共同海关税则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商品分类目录,该目录是一个包括每种商品的综合分类目录,其包含约2950种商品,每一种商品按类、章、组被归入一个号列,征税时首先确定应税货物的分类归属,然后确定其税率。

成员国实行共同海关税则的统一税率,对同一货物规定两种税率:自主税率和协定税率。海关为对货物依率计征,要先确定应税货物的完税价格,即海关估价。

1980年7月1日起,共同体实行得到国际广泛承认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东京回合”制订的海关估价准则,以“成交价格”作为海关估价的主要依据。这一价格基本上与“实际价格”(即到岸价格)相似。共同体为保证实施共同海关税则的一致性,以及更有效地监督和控制商品的流向,部长理事会制订和颁布802/68号规则,确立了商品原产地的共同标准,按此标准确定商品适用的税率和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待遇。产品按原产地标准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完全原产品,另一类是含有进口成分的产品。

理事会802/68号规则对后一类产品原产地标准的确定规定了3个办法:一是规定产品原产地标准的定义。产品必须在出口国经过实质性的加工,使该产品得到其特有的性质和特征,该出口国方能被认为是产品原产地国。二是具体衡量方法。

进口成分经过加工成制成品后,制成品的税则号列变更为准。

三是增值标准。以产品在制造国的增值率超过交货价格的45%为条件,才能认为该国是这些产品的原产地。

共同体委员会下设“原产地委员会”,处理有关原产地问题。该组织由各成员国1名代表组成,共同体委员会1委员任主席。根据《罗马条约》第25、28条规定,在共同体内部市场急需商品进口,可以实施减税或中止课税,时间一般为半年到1年,属临时性措施,不是修订共同海关税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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