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11页(605字)

对该特区企业在劳动人事上的权利、义务,企业职工应享受的权利及劳动争议解决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旨在使特区劳动人事管理走上法制化轨道。

1984年7月1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8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本规定共20条,具体内容包括:(1)特区企业的劳动计划和人员配备以及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励、津贴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2)特区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制度,特区企业须每月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交纳相当于本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总额25%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并须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同时特区企业应提取一定数额的职工福利基金;(3)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可实行合同制,并在录用时有3-6个月的试用期,但企业不得雇用在校学生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4)除非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女职工怀孕6个月以上和产假期间,特区企业可按劳动合同解雇职工,但须提前1个月通知职工本人、企业工会和特区劳动服务公司;(5)职工可按合同办理辞职,并提前1个月通知企业,特区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给予必要处分直至开除;(6)特区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由双方或企业工会参与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争议当事人向厦门市劳动局请求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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