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措施担保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34页(352字)

仲裁机构要求提出保全措施的当事人为保全措施提供一定的保证,以使保全措施能顺利进行。

其基本特点是:(1)提供担保的是提出保全措施的申请人,而接受担保者,是仲裁机构或仲裁庭;(2)保全措施的担保目的是保证保全措施的进行;(3)保全措施担保是一种物的担保,一般是以动产进行;(4)这里的担保也是一种临时性措施,一旦保全措施完成,担保也就没有必要存在;(5)担保会发生一定的实际费用,如在实行保全措施中直接支付的费用,就得在担保金中垫付。如果申请保全措施的一方败诉,就得承担由于申请保全措施而给对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如果没有经济损失,也不承担经济责任。如果申请保全措施的一方胜诉的,就不存在承担经济责任的问题。

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是没有保全措施担保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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