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事仲裁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41页(443字)

仲裁协会进行仲裁的依据,1971年1月1日生效。

同《仲裁规则》合并使用的是该国的民事诉讼法。比如,仲裁协约的形式和内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仲裁的范围,协议的效果等,民事诉讼法都一一作了规定。该仲裁规则对仲裁员的资格,仲裁员的回避,证据,和解以及费用等规定有其自身的特点。仲裁规则第15条第2款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指定为仲裁员时实际上未居住在日本的人,不得担任仲裁员;该条第1款规定,凡是对仲裁条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仲裁员;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调查证据的程序,各方当事人都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支持自己的要求,并请求证人或鉴定人自愿到场,仲裁庭认为证人和鉴定人与当事人的要求无关,可以拒绝。第3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达成和解者,仲裁员可以根据和解内容作成裁决。仲裁规则第5章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所附的费用表交纳申请费、仲裁费和延期审理费。仲裁费由当事人按照裁决中的决定分别负担。延期审理费由要求延期审理的当事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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