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45页(364字)

1961年4月21日在日内瓦签订,1964年1月7日生效。

西德、法国、意大利、奥地利、比利时、西班牙、丹麦、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参加。根据公约规定,外国国籍的公民可被指派为仲裁员,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自行决定将其争议提交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应按该机构的规则进行,或提交临时仲裁机构,并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指派仲裁员的方法,确定仲裁地点以及仲裁员应当遵循的程序。当事人可通过协议自行决定仲裁员就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

如果当事人没有决定应适用的法律,仲裁员可按照其认为适用的冲突规则的规定,适用某种准据法。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仲裁员均应考虑到合同条款和商业惯例。该公约还规定,凡欧洲经济委员会成员国家,均可签署或加入该公约。该公约的规定不影响该公约缔约国之间缔结的其他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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