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仲裁案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48页(981字)

30年代,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和沙特阿拉伯为了石油权益发生争端,通过仲裁,明确法律适用问题。

1933年5月29日,沙特阿拉伯国王与加利福尼亚标准石油公司在利雅得就沙特阿拉伯东部石油开发问题缔结一项特许权协定,此协定经1933年7月7日皇室政令批准。按照这一协定,标准石油公司将权利、义务转让给1944年取名为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的新成立公司。引起阿美石油公司与沙特阿拉伯之间的争端是由于1954年沙特阿拉伯与A·奥纳西斯订立的一项协定,协定中规定奥纳西斯根据沙特阿拉伯法律所开的公司应享受运输沙特阿拉伯所生产的全部石油的优先权。这项协定已经沙特阿拉伯皇室政令批准。当阿美石油公司得到沙特阿拉伯关于这一新安排的通知时,认为沙特阿拉伯和奥纳西斯的协定侵犯了它从1933年协定中所获得的权利,于是按照1933年协定中的强制仲裁条款,于1955年2月23日缔结仲裁协定请求仲裁。经过仲裁,仲裁认定1933年标准石油公司给予阿美石油公司的权利是一项既得的权利,沙特阿拉伯和奥纳西斯之间的协定与沙特阿拉伯已在阿美石油公司协定中所担负的义务是相冲突的,因而阿美石油公司的权利胜过给于奥纳西斯的权利。

从程序上讲,仲裁庭认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原告和被告的观念,或者只限于对法律争端的抽象解释都不是问题,因而,作出了一项宣告性质的裁决。裁决的主要部分是关于可适用的法律问题裁决。

关于调整实质问题的法律、仲裁庭推论,因没有特别的协议,根据国际法的要求,适用诉讼地法。在协定真正解释时,仲裁庭根据约文的意思,将协定第1条中用的词语“专属权利”解释为一种有限的垄断,因而接受了它的“明白,普通和通常”的意义,也是石油工业中承认的意义;仲裁庭还提到双方一开始就意识到阿美石油公司业务的成功必须有赖于它自由安排国外运输。

仲裁庭最后审查并驳回了沙特阿拉伯关于政府一律享有管理进口和出口事务的主权权利的争辩。对这个仲裁裁决,仲裁员哈桑作出了异议。

他认为给予阿美石油公司的专属权利只限于有关在沙特阿拉伯特许权区域内的活动;对于重要的海运争执,仲裁庭以隐含的意思来解释海运的专属权利是错误的。该裁决的重要性在于它对国家和个人间的契约未订定可适用的法律时,决定这类契约可适用的法律。同时,它就有关国家和外国个人所协定的约束力的性质作出附带说明也是值得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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