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无线电公司仲裁案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50页(691字)

法国东方无线电公司经营业务,扩大到埃及而引起争端,按国际公约,1940年作出有利于法国的裁决。

按照1921年的一项特许权协定,法国东方无线电公司在地中海东部各国经营无线电通讯业务。起初,公司的业务未扩展到须经特别批准的埃及。后来,东方公司利用不要求这种批准的在埃及的代理人——埃及电报局经营业务,事实上,埃及主管当局指示埃及电报局接收通过东方公司传送的电报。

1926年一家新成立的埃及公司经埃及批准经营直接联系埃及与外国的无线电报业务。

1935年埃及政府中止东方公司在埃及的业务,由此引起争端。埃及政府采取这一措施所声称的理由是法国违犯了1932年在德里签订的国际电信公约附件中的电报规则第33条,这一条约按照1921年特许权协定的规定是可适用的。

条款内容为:“电信联盟的行政机构本身保留针对私营企业采取行动的权利。当私营企业或是直接地或是通过它们的代理人或副代理人为媒介,对发报人或收报人,给予不论何种方式的回扣减少已向联盟报告的收费。采取的行动可以包括与这些企业中止业务关系。”法因政府对此争辩说埃及政府中止东方公司业务是非法的,并按照公约第15条,单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庭于1940年4月20日,作出了有利于法国的裁决,决定埃及必须在6个星期内终结业务的中止。裁决的主要理由是,在埃及政府中止业务前,它应该通知发许可证给所称违法公司的政府;并负有义务将关于违法的情况通知别的公约当事国,这一点明确规定在公约第28条中。

埃及在仲裁过程中提出争论中的措施不应交付仲裁,因为在它的领土内维持秩序是它的主权权利;但争辩未获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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