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比亚石油公司仲裁案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51页(1205字)

这是一起70年代围绕石油特许权和国化问题引起的争端,通过仲裁获得解决。

1955年至1966年之间,加利福尼亚亚洲石油公司和德士古海外石油公司与利比亚缔结了12项石油特许权协定。上述公司并在两项特许权中还获得了原来由利比亚克拉克石油公司所买的股份。这些特许权的用语都依照1955年利比亚石油法所附的标准合同。在1963年至1971年之间,双方以协定对不同的特许权协定作出的四项修正,主要是为了使协定符合利比亚立法的改变。1973年9月,以一项国有化法令将上述公司51%的财产、权利和资产进行国有化,并转化一个利比亚公司。同时宣告上述公司对他们的活动所引起的债务独自负责。

对上述公司补偿的金额则留给一个利比亚委员会来决定。以前上述公司曾组织一个新公司作为他们在利比亚的营业实体;按照1973年的利比亚法令,阿英西斯公司董事会中三名董事中的两名是利比亚政府代表。

上述公司提出反对,认为所有这些措施是非法的,并且早在1973年9月就声称,他们拟根据包含在所有这些特许权协定中的强制仲裁条款,将关于特许权继续有效和国有化的不法性以争端提交仲裁。在1975年11月25日的初步裁决中,仲裁员宣告他有权决定实质问题,因而他可决定,特别是特许权是否继续对双方有约束力以及利比亚是否因通过国有化措施而违犯了特许权。

裁决中提出的第一个主要论点是关于支配仲裁的法律;这一点在特许权协定中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员将本案与萨伐尔仲裁案相区别,在该案中瑞士沃州的法律被宣告为支配的法律,该所处的环境与本案并非完全不同。

仲裁员决定支配本案的法律只能是国际法,并指出牵涉一个国家作为争端的一方就使得选择法庭所在地法成为不恰当,而且在履行裁决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不是仲裁员管辖范围内的事;选择国际法作为支配的法律,这个决定在参考了阿美石油公司仲裁案后,得到进一步的支持。同样,根据特许权中的仲裁条款,任命仲裁员的国际程序和在常设仲裁法院可适用的规定和1955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仲裁程序公约草案中仲裁员所享有的选择,可适用程序规则的自由裁量权,都进一步支持了选择目际法作为支配的法律这个决定。在裁决的最后部分,审查了利比亚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仲裁员裁决按照利比亚法和国际法都要求恢复原状而非恢复先前状态。在国际法方面,这一结论根据对某些司法宣告的审查而得出的,特别是研究了现代文献中有关之点。这一系统阐述的裁决无疑会引起特别的注意,因为它决定了国际经济法当前状态的根本问题。它的重要性是由于仲裁员必须决定长期来争论的问题,这些问题因为国际经济秩序的急剧变化的新要求而变得更有争议。

裁决的一切方面是否能代表现代观点并经得起时间的考验,还须拭目以待。将该案的裁决与拉格兰法官在英国石油公司诉利比亚案中的裁决相比,两案有明显类似的法律关系,但所表明的观点不同,可见在这一重要法律领域中还存在着不确定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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