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72页(1193字)

一国法院从国外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方法和途径。

目前,各国大多依据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或国家间的司法协助条约等方式进行。1970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订立的民事和商事案件证据国外调取公约及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从国外搜集涉外经济案件证据的方法主要有:(1)由受委托国家的司法机关(或专门机构)实施证据调查。这一方法要求委托调查的司法机关应将需要调查的内容详细写在委托书上,送交受委托调查国家的司法机关或有关机构,这些机构收到调查委托书后,对需要调查事项进行审查,在执行委托调查事项时,将调查进行程序的时间和地点通知申请机关,以便让利害关系人或代理人到场。同时,缔约国可以让另一个缔约国的申请机关的法官在现场观看委托书的执行,听取预审调查的情况。

这种方法主要用于对受委托国家公民的调查。(2)由委托国家的外交官、领事人员或特派员实施证据调查。

这种调查方法的调查对象是委托国的公民或非受委托国的第三国公民。调查的事项是与委托国法院正在受理的案件密切有关的调查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不受限制地进行与诉讼有关的所有预审行动。在必要时,负责调查行动的外交、领事人员或特派员有权向该国指定的权力机关请求获得必要的协助,以完成调查事项。对预审所涉及的人员,可以通过他们的顾问旁听。

(3)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取证。这种取证方法主要存在于一些普通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

根据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法,取证主要是由有关国家的律师代表他们的各自当事人来进行。并允许本国的律师向在国外的当事人、证人或可能成为证人的其他人收集证据。美国的这种由诉讼代理人在审判前在国外取证的程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不予承认。

1970年《国外调取证据公约》第23条规定:“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可以声明不执行普通法国家叫作‘审判前取证’为目的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将拒绝外国的诉讼当事人或其律师擅自来我国取证。由于从国外收集证据涉及到国家主权,所以1970年海牙公约迄今仅美国、丹麦、挪威三国批准,西德、法国、葡萄牙、英国四国签字。

其他国家大多依靠当事人的举证,由法院在可能的条件下进行签证和识别。在有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之间,则根据条约规定的方式代为搜集证据。

我国同有关国家订立的司法协助协定中,也有关于相互代为调查取证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9条规定:缔约双方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主要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调取与民事诉讼有关的证据,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调查取证由请求国委托被请求国的司法机关或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往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向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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