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争议的管辖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82页(972字)

财产是金钱、财物以及可以产生金钱、财产的民事权利,如债权、发明权、商标权、着作权、继承权和根据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夫妻对家庭财产权利的总和。

根据财产的不同特点和性质,法学家将财产划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两大类:不动产就是不可移动的财产;动产就是可移动的财产。法院行使不动产和动产争议的管辖权是不同的。

现在几乎世界各国的法律和国际条约都规定,不动产所在地国家对不动产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对于动产案件,应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但由于动产的情况较为复杂,动产的管辖权法院也有不同的规定。1958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专门制订了《国际有体动产买卖协议管辖权公约》,对动产买卖协议的管辖权作了统一的规定:(1)如果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明文规定应由某个缔约国的某个或某些法院受理该合同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诉讼时,业经选定的法院应有专属管辖权;口头买卖合同中选定法院的约定,须经一方当事人或买卖经纪人的书面声明加以说明或确认而无争议方始有效。(2)但如果被告到某缔约国的法院出庭应诉,而该法院按照以上所规定的协议应是无管辖权,而按该法院所属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又可认为有管辖权时,应被视为已接受该法院的管辖权。可见,《国际有体动产买卖协议管辖权公约》,仅是规定了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选择国际有体动产管辖权的有效性,对当事人未作此种选择如何确定管辖权,仍未规定。1968年欧洲共国体《关于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其判决执行公约》对动产争议的管辖权作了新的规定。

该公约除为该公约缔约国遵守外,也对世界其他国家确定动产案件的管辖权有重要的影响。

其主要内容是:(1)作为一个总的原则,动产案件也应有被告住所地国家法院行使管辖权;(2)有关有形动产的赊卖和租购的管辖权在不妨碍被告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条件下,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售货人或出借人,得在该缔约国法院或买方或租借人住所地的缔约国法院被诉;卖方对买方、出借人对租借人的诉讼,只能在被告住所地的缔约国法院起诉;(3)以不动产物权或其租赁权为标的诉讼,专属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法院管辖;有关专利、商标、设计模型或必须备案或注册的其他类似权利的注册或效力的诉讼,专属业已申请备案或注册或已经备案或注册、或按照国际公约视为已经备案或注册的缔约国的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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