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其他国家司法协助协定中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89页(824字)

1987年以来,我国已与波兰、法国、比利时、蒙古等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条件和程序。

主要内容是一国对于对方国家的法院判决,如属于下列情况的,可拒绝给予承认和执行:(1)按照被请求国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则,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2)在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请求一方法院没有适用按照被请求一方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但其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得到相同结果的除外;(3)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行力;(4)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法院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5)当事人被剥夺了答辩的可能性,或在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时被剥夺了应有的代理;(6)被请求一方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已经作出确定的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所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7)裁决的承认或执行有损于被请求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共秩序。其请求协助的程序是:(1)提出请求。协定规定,提出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可以是当事人本人,也可以由判决国法院提出。但是,中法、中波协定都规定,提出请求的必须是当事人,缔约一方法院不能直接向另一方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判决的请求。(2)提出请求承认和执行判决的一方除提交申请书外,还须提供与原本相符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则应附由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送达回证或证明裁决已经送达的其他文件;法院证明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应有代理的文件;请求书和其他文件须记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其英文的译文。(3)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按照协定的规定,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由被请求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一方的领域内应与被请求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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