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回国投资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世界华侨华人词典》第282页(421字)

台湾当局保障及优待华侨回台湾投资的法律。1955年11月8日由台湾“立法院”通过生效。全文22条,主要内容为:(1)侨胞出资举办的事业,在开业10年内,“政府”不予征用或收购。(2)为避免资金因币值或汇率的影响而蒙受损失,侨胞投资种类除现金外,还可以用资金购买机器或其他物资运回台湾。(3)开业后,每年所得纯利或利息,可按其投资资本金额的15%申请结汇,投资满两年后,每年度可按其本金15%申请结汇,汇回侨居地或“国外”其他地区。(4)所办事业符合所得税法的奖励标准的,可减征或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五)由“政府组织机构”,积极辅导华侨回台投资事宜。1960年3月18日,“立法院”对此条例加以修正,规定放宽投资范围及将不予征用或收购的期限延长为20年,又准许投资人将每年所得纯利或利息全部申请结汇。1983年、1985年台湾当局又修改此条例,进一步放宽投资范围和结汇限制,简化投资行政手续。

分享到: